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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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龍興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龍興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龍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在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之重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未確定,依諸常情,被告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行增加;再酌以被告於本案自偵查機關移審後,即行逃匿,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後為警緝捕到案,由原審法官諭知限制住居後予以釋放,被告竟再次逃匿,拒不到庭,原審法院又再次發佈通緝,嗣始再為警緝獲,而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無訛,是堪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爰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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