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㈡受刑人許明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業經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62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6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5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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