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塗勝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塗勝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均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以「累犯」加重其刑。現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以該規定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宣告違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規定而為之裁定也併同失效。爰聲請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讓受刑人早日服刑完畢,重新開始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2月、2月、2月、3月),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該4罪符合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該4罪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原審法院自可在上開說明之法定範圍內,依其裁量刑定4罪之應執行刑。而依上開說明,法院應在4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裁定因而定應執行為6月,依上開說明,尚未逾越上揭說明所指其自由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限,而為適法妥當之裁定。
四、另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該解釋文意旨,係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其中關於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部分,指示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另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然查,而本件檢察官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但係依該條項規定:「……,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而不在大法官會議該號解釋意旨適用範圍內。故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顯係誤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認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