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聲請人 林朕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經聲請人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
(一)按,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管轄權之認定,係以票載付款地為認定基準,如未載明付款地,則以發票地為認定付款地之依據,如未載發票地時,則以發票人之住、居所地為發票地,並依此而認定付款地,而決定本票事件之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規定參照)。然,本件本票因未載付款地,亦未載發票地,且因聲請人來狀時未檢附發票人戶籍資料,並該狀所載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錯誤,此亦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促聲請人補正後,迄今未見其補正,是以,本院無從查明確認發票人之住、居所地。故,本院就本事件無從判斷管轄權是否歸屬於本院,以及應移送由何一管轄法院辦理。基此,本件聲請已有不合程式之情事,並於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末者,本件附表編號1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僅載有『勇』字,並於該字周圍描劃實線,然此記載方式,並無從於形式上認定發票人為何人,該本票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甚明,亦一併敘明。
三、綜上,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15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CH339909│││1│││││││├─┼──────────┼─────────┼──────────┼──────────┼────────┼──┤│00│││││CH339902│││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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