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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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浦藍卡(FAEEZSULAIMAN)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FAEEZSULAIMAN)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四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FAEEZSULAIMAN)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四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2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FAEEZSULAIMAN)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6年4月12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為性騷擾罪,所犯編號4之罪為強制猥褻罪。犯罪所侵害法益、犯罪態樣、被害人等不同,並斟酌本件受刑人所為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11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執行部分,則屬執行時應為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慧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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