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507號上訴人即原告 石晉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呂宇晟仲惟鼎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上訴人就財產權訴訟部分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另就非財產權訴訟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均應以電子郵件寄發聲明道歉啟事予原收件人,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財產權訴訟部分裁判費2萬0,80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4規定就非財產權訴訟部分補繳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共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3萬8,700元(計算式:
3萬1,200元+4,500元+3,000元=3萬8,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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