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24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智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聲請人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聲請書漏列)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以定罪和處罰方式相待,新法亦以病患性犯人為由,放寬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時點,從5年修改為3年,以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又被告本件經依評分表加總超過60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然被告於110年5月2日因案入獄服刑至今,已逾1年,實已超出法定之強制戒治期限,更無再次吸毒之慾望,況被告後續尚有數年刑期須執行,若只憑3至5分鐘之心理評估,作為裁定強制戒治之依據,實已強制剝奪人身自由而與刑罰無異,明顯有失客觀性,不足作為裁定強制戒治之基礎。綜上,原審僅憑一紙評分表為據,而為准許強制戒治之裁定,有失公允、侵害被告權益甚為嚴重,爰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該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1年6月1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239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毒偵字第872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存卷可稽。
㈡又觀諸原審裁定係以桃園地院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毒聲字第1146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毒聲字第137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及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評分結果說明: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40分、社會穩定度0分,總分7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此部分之認定,經核其加計之分數並無違誤,且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㈢抗告意旨雖不服以評分表為據等語,然為實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新法意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乃兼顧專業審酌及施測之執行效率,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之專業、一致、客觀之評量方式;再依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之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乃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是以,本案被告既經勒戒處所之醫療人員,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而該評估標準亦係經專家學者就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而成,此與抗告意旨以在監期間之長短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參考,已有專業性之別,則被告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及其上開加計總分之70分顯已逾評估標準總分60分時,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抗告意旨執詞不服,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吳祚丞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