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2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慶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慶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判決在案,嗣經原審依被告於審理程序時所陳稱之實際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6樓;被告戶籍設於臺北○○○○○○○○○】送達判決,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遂於111年1月2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之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且被告斯時未在監所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資料列印(寄存日期記載為111年1月26日)、被告的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該判決已於111年2月5日生合法送達效果。又根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因被告居所於臺北市信義區,在途期間為2日(詳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2款第2點),被告得提起上訴的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正本的翌日(即111年2月6日)起算22日,末日應為111年2月27日(星期日),惟此日屬假日,故本件上訴期間遞延至次上班日即同年3月1日(星期二;星期一即111年2月28日,屬國定假日)為屆滿日,是被告最遲應於該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其遲至111年5月3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暨其上原審收狀章1枚附卷可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所以不斷陳情,係因被告從未接獲刑事判決書,但原審不接受。如今證據浮現,被告於6月18日約下午3時再赴派出所領取臺灣高等法院出庭傳票,領完隨後再問值班員警可還有被告未領信件,經值班警員查詢又找出一封標示原審的公文書,本以為應該就是那封下落不明的刑事判決書,然打開一看,裡面竟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件。而此封重要函件被告依然沒收到郵局通知單,經接二連三的烏龍事件,被告幾可斷定九成以上的原因在郵務人員身上,以上都可向六張犁派出所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原裁定以前詞駁回被告上訴,固非無見:㈠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能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㈡抗告意旨主張郵務人員有疏失,並未依規定送達本件原審判
決正本,致其從未接獲前揭刑事判決書。稽之原審卷內,原審於110年7月27日及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傳票、110年11月25日審理程序傳票,均係送達於被告 陳明 之實際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號6樓),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遂分別寄存於三張犁派出所,被告嗣均有親自領取上開傳票之事實,並於傳票記載時間按時至原審法院開庭,甚者,本件原裁定亦有於111年6月15日寄存於三張犁派出所,被告嗣於111年6月16日親自領取等情,有原審法院前揭傳票的送達證書、三張犁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何以本件寄存於三張犁派出所之原審判決,於三張犁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顯示被告沒有具領之紀錄?就此,是被告故意未領或過失疏漏?亦或是郵務人員的疏失而未依規定寄存送達?已生爭議。而查卷內並無原審法院向郵局函查本件原審判決書是否有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門首之紀錄,故本件原審判決書是否已合法送達,尚非無疑,似有查證之必要。惟細繹原裁定僅以形式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已註記「本件原審判決於111年1月26日寄存於三張犁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之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且被告斯時未在監所。」率認本件原審判決已合法寄存送達,未為必要之審酌及說明,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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