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52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曉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詠傑 間因本院109年度金字第5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5萬8,80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依臺灣銀行109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資料,上訴人起訴時即109年6月11日之臺灣銀行現鈔賣出匯率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9.940元兌換美金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76萬472元(計算式:美金5萬8,800元×29.940=176萬4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784元,上訴人先前業已於繳納111年4月11日繳納裁判費2萬6,596元,仍應補繳裁判費1,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