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宏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宏前經本院認涉違反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羈押,至同年7月2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茲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訊問後,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有加重強盜之犯行,並經證人 楊任堯 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8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01842376號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贓物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參諸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先前住在公園(本院卷第41頁),足徵其並無固定居所,前於100年至110年間更有多次因涉犯另案未到案而經通緝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係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遂臨時起意,隨機持兇器向不特定之人犯案,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認為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此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按時到派出所報到等手段加以替代,從而對被告予以羈押,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所陳日後會找固定工作,並與姐姐同住等節,與其是否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性無必然關聯,並非延長羈押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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