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清偉於民國101年5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成立佑星愛心會,並擔任會長,負責保管佑星愛心會會員繳交之入會費、互助金等款項,以及供會員將款項匯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清偉帳戶之存摺、印章,綜理佑星愛心會會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清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自101年5月26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接續將其所持有之佑星愛心會會員繳交款項共計新臺幣113萬元侵占入己。嗣經佑星愛心會秘書長 胡美玲 發覺上情,劉清偉乃將佑星愛心會交由他人經營,並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向該處調查員供承其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清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偉於警詢(調查處卷第1、2頁)、偵訊(偵緝字卷第23、2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7、18、20至23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佑星愛心會組長 顧恩慈 (調查處卷第3、4頁)、組長 陳振輝 (調查處卷第10、11、17至20頁)、秘書長胡美玲(調查處卷第25、26頁、核退字卷第5、6頁)、會計 鄭莉莉 (核退字卷第24、25頁)於調查員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佑星愛心會附設會員福利章程、會館合併合約書、保管條、保管條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清偉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調查處卷第5至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劉清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所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後,雖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101年11月19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向該處調查員表示其犯行,此有調查筆錄1份(調查處卷第1、2頁)附卷可參,然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9月25日發布通緝,至104年11月17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5日中檢秀偵玉緝字第2753號通緝書(偵字卷第16頁)、104年11月20日中檢秀偵玉銷字第4014號撤銷通緝書(偵緝字卷第28頁)各1紙在卷可考,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佑星愛心會會員繳交款項共計達113萬元,造成佑星愛心會會員損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返還所侵占款項,當不宜輕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