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告 賴榕 唯被告 邱林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港幣23萬8,532.54元,嗣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259元(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告知原告一名為「碳權交易」之
投資案,原告信以為真,因而交付港幣23萬8,532.54元予被告。被告並同意於105年10月,返還本利與原告,然至今被告未給付分毫。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㈡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92萬259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是跟我一起到香港看過這些碳權後就匯錢給我,當時匯了港幣23萬8,532.54元,匯到香港的帳戶,因為其中折算當時的匯率大約是人民幣19萬6000元。公司裡面有一個項目是開發垃圾掩埋的項目,開發後會有收益,我跟原告說將錢交給公司後,未來的收益,原告能夠分享。但雙方並未約定還款日,自無義務返還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告知原告一名為「碳權交易」之投資案,原告因而交付港幣23萬8,532.54元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向被告投資港幣23萬8,532.54元(換算於起訴日為92萬259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作為投資用途使用,且還款日屆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該款項應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茲敘述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始足當之,此觀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上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就此即應責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以雙方間之投資契約受領上開款項,自屬有法律
上原因,被告自得保有該部分給付,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2萬259元,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2萬2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
2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郭淑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