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國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國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之罪類型相同,且具持續性、連續性,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實應定較低之執行刑,且抗告人所犯之罪,時間均甚為接近,並坦承全部犯行,復將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全數歸還,可見有深刻悔悟之心,原裁定對此未予審酌,並就抗告人前已定之應執行刑重新計算,致本件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重,顯然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據此請求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從輕對抗告人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按修正前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14所示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部分曾經原審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已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20年)減去有期徒刑10年2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上開編號1至4、5至14、15至17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刑度總計為10年4月)。經核原裁定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再者,抗告意旨辯稱本件所犯之罪,罪質相同,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定較低之執行刑,且原裁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然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本件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然原裁定業已大幅減輕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對此顯係有所誤解,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亦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