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球壹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
1.第2行「民國97年10月前數月之某日」應補充為「民國97年5、6月間某日」。
2.第7行「晚間10時20分許」應更正為「15時50分許」。
(二)證據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扣押筆錄」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
2.「現場照片1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
3.補充「現場檢查紀錄1份」。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並不以賭博場所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頭牟利,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7年5、
6月間某日起至97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場邀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已因本案繳交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並斟酌其犯罪期間、規模、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球1粒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分別為證人即賭客 陳盈進 、 林添發 所有,此經證人即賭客 蔡惠宗 、陳盈進、林添發、姚志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既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