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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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欽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欽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欽宏以採收竹筍販售為其業務之一,如遇雨天,即需駕駛其所有之無照拼裝車載運其所有之挖土機上山剷除土石後再進入山區採收竹筍,故駕駛拼裝車載運挖土機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上午8時
5分(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21日凌晨5時25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因受友人委託至農地幫忙除草,遂駕駛上開拼裝車載運上開挖土機,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榴南路122號前即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路旁農地,因未轉正,要倒車將車停好時,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廖欽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倒車至車道上,適有 鄭伊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榴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致廖欽宏所駕駛之上開拼裝車上載運之挖土機挖斗軸部與鄭伊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鄭伊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廖欽宏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欽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鄭伊君之父 鄭銀宗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鄭伊君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0張附卷足憑。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
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當時駕駛無照拼裝車後載挖土機,其挖土機挖臂及挖斗均外露於拼裝車車尾之外,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依其外觀判斷,應屬上揭規定所稱大型汽車甚明。而被告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紙附卷可佐,被告對上揭規定應知之甚明,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查,故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倒車因而肇事,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違規駕駛拼裝車行駛道路,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導致機車駕駛人撞及挖土機挖斗軸部肇事,為肇事原因;鄭伊君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
101年2月8日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為憑,雖該會漏未審酌被告當時應係駕駛大型汽車,因而認定被告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規定,惟關於被告之倒車疏失為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原因,則與本院之認定相符,附此敘明。
㈢被害人鄭伊君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鄭伊君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亦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加重結果犯刑責;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自承肇事時其所駕駛之拼裝車及載運之挖土機
均為其所有,購買時間分別為20幾年及10幾年,並作為工作使用,其平日以採收竹筍販售作為收入之一,如遇雨天,即需駕駛上開拼裝車載運上開挖土機上山剷除土石後再進入山區採收竹筍等情,故採收竹筍應為被告之主要業務之一,而駕駛上開拼裝車載運挖土機則為其採收竹筍業務之附隨業務,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可以認定。又被告肇事時雖係因受友人委託至農地幫忙除草之目的,始駕駛上開拼裝車載運上開挖土機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然依前揭說明,被告駕駛上開拼裝車載運上開挖土機已屬其社會活動之一,而有其特殊之地位,被告基此地位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是核被告因執行駕車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靜候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倒車疏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
鄭伊君在上班途中車禍身亡,使其父母喪失含辛茹苦扶養成年之愛女、其妹妹痛失手足至親,天倫之樂一夕變調,被害人家屬均承受莫大之精神傷痛,且被害人鄭伊君年方26歲,正值青春年華,並有不錯之工作及收入,原為家中重要之經濟支柱,因其不幸喪生,連帶影響被害人家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起初雖因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並造成被害人家屬之不諒解,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經溝通、協調後,終於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之合意,且已賠償其等共新臺幣(下同)92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特別補償金),而履行完畢調解條件,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再加計被害人父母前已領取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特別補償金160萬元,堪信被害人家屬已受有相當之金錢彌補,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陳述告訴人同意在領取賠償金後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已盡力彌平其過失行為所失損害,再佐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或因此不擅言語表達,使被害人家屬最初感受其誠意不足,且被告平日以務農、粗工維生,收入不穩定且甚微薄,本身經濟狀況亦不佳,在籌措本件賠償金之過程,幾乎均係向親友借貸、舉債始能支付,實則本件車禍對被害人及被告雙方家庭均屬一大悲劇,被告日後務必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以避免危害之發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而犯罪,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調解,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
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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