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開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5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開文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起記載「今天看到屈程式有試用品」,更正為「今天看到屈程式(應為 屈臣氏 之誤)有試用品」,且證據欄補充「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218003S號函暨附件」及「被告葉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調整結果,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10條之規定,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審慎、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消費糾紛,竟在蝦皮商場賣家評價留言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商譽之事,造成告訴人之商譽受損,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