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告 胡程錦鳳 訴訟代理人 胡炳輝 被告 李品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1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爰訴外人即伊之配偶胡炳輝與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晚上11時58分、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因細故發生爭執,伊在場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鼻竇積血、顏面骨折之傷害,嗣並引發梗塞性腦中風併左側無力之病症。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以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815元。㈡自106年9月3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共計60萬800元。㈢自住家到就診醫院往返所搭乘之計程車交通費用3萬元。㈣購置衛生用品,如輪椅、馬桶、紙尿布等共1萬5,000元。㈤購買醫護工具1萬2,000元。㈥預估未來之復健醫療費2萬5,000元。㈦購買亞培等營養品之灌食食品費1萬3,000元。㈧精神受有痛苦之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鼻竇積血、顏面骨折之傷害,然原告之梗塞性腦中風併左側無力病症,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非伊所應負賠償責任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胡炳輝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時在場,遭被告出手毆打頭部,受有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鼻竇積血、顏面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第48至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信實。至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後引發梗塞性腦中風併左側無力之病症,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其有損害之發生及侵權行為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遭被告毆打,致受有梗塞性腦中風併左側無力病症之傷害等事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毆打之侵權行為與其梗塞性腦中風併左側無力病症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以明之,自不能認其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傷,引發梗塞性腦中風併左側無力之症狀,固提出淡水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查卷第47頁),其上雖載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日,經急診診斷出有梗塞性腦中風併左側無力之症狀,然經向原告就診之淡水馬偕醫院查詢原告上開症狀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傷勢是否相關及其相關性為何等事項,經該院以108年2月25日馬院醫復字第1080000993號函覆以:「病人於106年9月3日入院之診斷為右側中大腦動脈之梗塞與106年9月1日急診外傷之症狀,其因果關係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尚難以原告所舉上開診斷證明書,驟然認定其所受梗塞性腦中風併左側無力之症狀,為遭被告毆打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梗塞性腦中風併左側無力症狀,與被告毆打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鼻竇積血、顏面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至醫院就診,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4,815元之事實,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號卷第40至48頁),惟查僅其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6年9月1日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020元,為因遭被告毆打受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餘醫療費用5萬3,795元為治療其梗塞性腦中風併左側無力之症狀所為之支出,為原告所自承,因該症狀難認為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肇致,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洵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衛生用品費用、醫護工具費用、復健醫療費用及灌食食品費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梗塞性腦中風併左側無力之傷害,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59萬5,800元、交通費3萬元、衛生用品費1萬5,000元、醫護工具費1萬2,000元、灌食食品費1萬3,000元及預估復健醫療費2萬5,000元之損失,惟原告梗塞性腦中風併左側無力之症狀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肇致,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應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不法行為,致受有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鼻竇積血、顏面骨折等傷害,乃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自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爭執,竟出手毆打無辜之原告,且係毆打其頭部,並致其受有眼、鼻出血及顏面骨折之傷勢,影響被告身心程度非輕,並參以原告為國小畢業學歷,於105年度、106年度之報稅所得均為數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於105年度、106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萬1,020元【計算式:1,020+200,000=201,02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0萬1,0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