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告 黃登祿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劉昌樺 律師被告 施柏全 法定代理人施 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上開聲明請求金額為100萬元(本院卷第9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經由訴外人即「中信房屋汐止中興加盟店」職員 陳庭 若居間仲介,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施美賢 (被告之單獨監護人)共同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以買賣總價金2,5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伊於同日透過 陳庭若 交付立約定金50萬元予施美賢代為收受,施美賢為確保兩造均有履約意願,特別手寫「簽立買賣契約日為2018年10月24日24:00點以前,買方不買,逾期作廢,定金沒收。賣方不賣,賠雙倍」等語(下稱系爭條款)。陳庭若則安排兩造於同年月19日晚上8時30分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施美賢為此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與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陳庭若。詎施美賢於同年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庭若表示不願出面簽約,及於同年月23日向伊表明拒絕出賣房地,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依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返還伊交付之50萬元定金及給付同額賠償。爰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施美賢於系爭委託書失效後之107年10月17日與陳庭若見面時,陳庭若知悉施美賢欲前往汐止農會,表明其身上攜帶原告之斡旋金50萬元不安全,詢問可否暫存在施美賢之汐止農會帳戶,同時承諾將努力與原告溝通伊所提系爭房地出售條件。施美賢考量後同意代為保管50萬元,並將之存入其汐止農會帳戶內。又施美賢為避免陳庭若溝通有誤,在陳庭若車內將出售系爭房地條件,手寫註記在已失效之系爭委託書空白處後交還陳庭若,且配合陳庭若審核房地出售資格之前置作業,提供伊與施美賢之身分資料及產權證明,然於原告未確認房地出售條件前,陳庭若無從代為交付定金。嗣陳庭若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2分,以LINE通知施美賢表示原告將去看屋,惟施美賢仔細查看陳庭若同時傳送之系爭委託書,發現原告為汐止農會先前低估系爭房屋市價之貸款承辦人,伊認原告係就系爭房地為不實估價,令伊無法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他人,再委由陳庭若出面購買,遂決定不出售房地予原告,並由施美賢於同日11時12分告知陳庭若中止買賣,兩造就買賣條件未達成合意,亦無收取定金之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簽署系爭委託書委請仲介陳庭若斡旋以2,5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斡旋金50萬元予陳庭若,系爭委託書記載有效期限至107年10月15日24時止。陳庭若於同年月17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施美賢見面時,將所攜帶之50萬元斡旋金交予施美賢收受,施美賢則將款項存入其開立之汐止農會帳戶,且在系爭委託書上手寫系爭條款。陳庭若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安排兩造於同年月19日晚上8時30分簽訂買賣契約。施美賢為此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與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陳庭若。嗣施美賢先於同年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庭若表明不願出面簽約,再於同年月23日向其表示拒絕出售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確認書(本院卷第15至16頁)、系爭委託書(本院卷第17頁)、施美賢與陳庭若間LINE訊息與對話(本院卷第19至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由施美賢代理簽署系爭委託書,委請陳庭若斡旋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且已收受其交付之立約定金50萬元,卻拒不簽署買賣契約,應依系爭條款約定返還50萬元定金及給付同額賠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應未委請陳庭若斡旋出售系爭房地: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88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由施美賢代理簽署系爭委託書,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被告則不否認其
法定代理人施美賢在系爭委託書上手寫註記關於價金、仲介費、貼補修繕、不做履約保證、系爭條款等文字(即系爭委託書上粗體深黑色字跡部分),且在其上簽名等情(本院卷第17頁)。惟陳庭若係受原告委託與施美賢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施美賢為此在系爭委託書上註記房地出售條件,並未委請陳庭若斡旋,為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陳庭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委託書屆期後,被告未委請伊斡旋,但要伊直接送定金,且加註系爭委託書上所寫之要求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主張被告委請陳庭若斡旋出售系爭房地,難認可取。
⒉兩造應已成立立約定金契約,被告且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50萬元: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
2號判例參照)。另定金因其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與立約定金。其中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用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成立之目的。
⑵原告出具之系爭委託書於107年10月15日24時止屆期後,仍
委請陳庭若斡旋價購系爭房地,此經證人陳庭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10月15日前已向原告收取斡旋金。系爭委託書屆期後,原告要伊繼續斡旋,伊因此仍持有定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至73頁)。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施美賢於同年月17日與陳庭若見面時,知悉陳庭若隨身攜帶原告交付之斡旋金,兩人亦談及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施美賢並在系爭委託書上手寫註記房地買賣條件,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6頁),可認被告是時知悉陳庭若受原告委託,並提出變更系爭委託書所載條件之要約,依上開規定,被告變更原要約內容,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⑶依證人陳庭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收受定金後,伊第一
時間將被告在系爭委託書手寫之條件告知原告,原告同意被告之條件,並要求進行後續簽立買賣契約事宜。伊為此請被告傳送其與施美賢之身分證件及戶籍謄本,並轉傳送給代書,也約定於107年10月19日晚上8時30分簽立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69、71頁),及陳庭若、施美賢間於同年月17日以LINE傳送之如下訊息與對話:
施美賢:「對外,要說賣方實拿2600」陳庭若:「沒有問題」、「星期五晚上8點半簽約」、「麻
煩美賢姐拍兒子的身分證正反面給我」施美賢:「他回家就拍」陳庭若:「OK」、「感恩」、「美賢姐簽約需備1.兒子的戶
籍謄本、2.你的印鑑證明、3.印鑑章、4.權狀正本」、「再麻煩妳準備一下」、「感恩」施美賢:(傳送被告、施美賢身分證正反面)陳庭若:「我傳給代書了」(本院卷第19至20頁)。
可見原告已認知被告之新要約,而被告提出新要約後,陳庭若旋安排簽約時程,並向被告索討身分資料、提醒備妥簽約必要文件,應足間接推知兩造就被告之新要約已表示意思一致,否則豈會相互配合安排簽約事宜。
⑷依系爭條款所載「簽立買賣契約日為2018年10月24日24:00
點以前,買方不買,逾期作廢,定金沒收」等語(本院卷第
7頁),及上開⑶之LINE訊息與對話,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約定以簽立買賣契約為要式,待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始得謂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惟被告既已收取原告交付之定金50萬元,兩造間應有合意在買賣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而成立立約定金契約。
⑸被告雖辯以其係代陳庭若保管50萬元,非收受定金云云,然
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答辯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逕採。又系爭條款既明定違約沒收定金之處罰,而依上開⑶所載,原告同意被告之新要約後,兩造僅安排簽約而未談及交付定金事宜,應均認陳庭若交付之50萬元即為系爭條款所載定金使然,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信。
⒊被告應返還原告50萬元定金及給付同額賠償: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裁判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所定「賣方不賣,賠雙倍」,係指被告除
返還原告已收受之定金50萬元外,應再賠償100萬元,被告否認之。查系爭條款係被告所提新要約之部分條件,已如前述,其加註「賠雙倍」之真意含本金在內,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7頁),核與系爭條款約定「買方不買…定金沒收」之違約處罰金額相當,亦符「賣方不賣,賠雙倍」等文句,未載明返還本金而以「賠雙倍」概論之文義。又依系爭條款根基於兩造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之原因事實,衡諸被告僅被動與仲介陳庭若商議之背景及一般社會客觀理性認知、經驗法則,被告拒絕原要約而單方提出新要約時,不會制定不利於己之違約處罰條款,應符解釋當事人真意之法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⑶被告所辯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之原因,係認原告為購買系爭房
地,於承辦系爭房地貸款時估價不實等語(本院卷第106至
107頁),原告否認之,被告就其此部分答辯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逕信。又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在原告簽署之系爭委託書加註房地出售條件時,由系爭委託書上「買方」簽名欄當即知悉交易對像為原告,仍提出新要約,於原告承諾後之同年月18日始以上開理由拒絕出售房地,兩造間未能簽立本約,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立約定金50萬元及給付同額賠償,合計100萬元,洵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返還定金等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立約定金50萬元及賠償50萬元,合計100萬元,及自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