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瑞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6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關瑞文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關瑞文考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營業用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於民國107年8月22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高雄市○○區○○街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行駛,且該路口係設置有箭頭綠燈號誌之路口,須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時,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氣、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左轉號誌未亮前即貿然自快車道左轉,適有對向之 朱怡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綠燈直行,朱怡霖見狀旋即煞車後人車倒地,滑行至上開半聯結車下,遭該半聯結車右後車輪碾過,因而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右股骨開放性骨折、膝上截肢之重大不治之傷害。關瑞文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怡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關瑞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9、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怡霖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0頁,108年度他字第768號卷《下稱他卷》第43至4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6幀、案發路口監視器攝錄案發經過之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4幀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第11至17頁、第20至34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圓形綠燈」之標誌,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雖案發當時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於左轉號誌燈尚未亮起即逕行左轉,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右股骨開放性骨折、膝上截肢之重大不治之傷害,有上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警卷第35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雖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但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擔任聯結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於案發時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途中肇事致人受傷,自屬業務無訛。又本件告訴人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下肢膝上截肢之重大不治之傷害,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業務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有投保任意責任險,然因對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辯護人則表示,希望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徒刑,讓被告繼續工作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之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有一個女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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