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05號被告許維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國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停車格,因機車倒車問題與 楊畯龍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大聲對楊畯龍罵稱:「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楊畯龍之名譽。
二、案經楊畯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維國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楊畯龍是想找伊吵架,所以當下非常生氣,就脫口回罵「幹你娘機掰」,但伊不知道這句話的意思,只知道這句話是髒話云云。2告訴人楊畯龍於警詢與偵訊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温婉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