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勁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池勁緯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池勁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侵入住宅竊盜1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以被告所犯前案含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手法類似,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隔2年又犯本案,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至今未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范影華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羈押,前曾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須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2萬3,5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皮夾本身及皮夾內除現金以外其他物品,業經被告寄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