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原名黃信宏)
戊○○甲○○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丁○○與己○○(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被告丁○○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又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甲○○、乙○○三人犯罪,並諭知被告戊○○、甲○○、乙○○三人無罪,核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丁○○與被告戊○○甚熟,而申請被告甲○○之身分證,係由被告戊○○拜託辦理,且被告丁○○亦不否認認識被告甲○○,被告戊○○並介紹「胖女人」與被告丁○○認識,被告戊○○豈會不知情?再被告戊○○、甲○○係夫妻,被告甲○○提供身分證,被告乙○○、黃信宏均以知申請者並非真正之甲○○,卻出具保證書證明其真人,被告等顯係共同犯罪。又被告甲○○提供真正照片貼在申請書上,難認其不知情。另被告丁○○係智慧型犯罪,原審量處拘役,亦嫌輕縱。
三、經查㈠本件以被告甲○○名義並貼上一「胖女子」之照片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換領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係由己○○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乙情,業據己○○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詳見他字第二六號卷第八頁),並有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己○○復稱被告戊○○向伊借款三萬元,並拿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質押(詳見偵字第六八六五號卷第七頁、第十一頁)。㈡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去辦理上揭國民身分證換領時,是伊與一胖女人去辦理的,此外別無他人去(見他字第二六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去辦理申請換領上揭國民身分證時並未看到被告乙○○(詳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㈢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要租房子經營麻將場,伊將甲○○之國民身分證交給丙○○去租房子(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㈣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戊○○向己○○借錢,把甲○○之國民身分證押在 羅女 處(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
四、綜上,可見本件係由被告丁○○陪己○○前往戶政事務所,以被告甲○○名義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且僅被告丁○○與己○○二人前往而已。再己○○持有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之原因,雖己○○、 朱勝平 二人所說與被告戊○○所說不同,惟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交付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給己○○時有授意或同意己○○冒甲○○之名義申請換領身分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提供照片,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本件犯行。是原審諭知被告戊○○、甲○○、乙○○三人無罪,核無不當。又被告丁○○僅係陪同己○○前往戶政事務所當保證人,惡性非重,原審諭知被告丁○○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洵屬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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