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鉗子二支,至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帝王蟹平價海鮮店」,持前開鉗子剪斷該店右後側窗戶之鐵欄杆,以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店之洋酒三瓶(麒麟牌威士忌一瓶、三多利角瓶一瓶、PREMIERS一瓶,三瓶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四百元),得手後因不慎觸動警鈴,經保全人員 林佳弘 趕到現場,甲○○猶欲脫逃而遭林佳弘追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進入乙○○所經營之「帝王蟹平價海鮮店」內,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因見該店之後門未鎖,廚房地上擺好幾瓶酒,好奇而進去察看那些酒的品牌,伊僅在廚房待了約三分鐘,是要記住那些品牌的英文字,伊並沒有拿,亦不知有觸動警鈴,當保全人員來時,伊只是走得比較快,保全人員以為伊要跑,就用手電筒碰伊頭部,伊才受傷,扣案之鉗子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你偷竊何物?)我偷竊洋酒參瓶,就是被害人所領回的那參瓶酒。...(你身上的傷是如何而來?)因我要逃跑所以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拉扯,所以才受傷。...(你所竊得物品做何使用?)想帶回家中自己留著喝。」(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七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於偵查中供承:「(你到底是不是要偷東西?)是。(你到底要偷什麼?)酒。」(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號偵查卷第八頁),並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証人林佳弘於警訊時証稱:「我們保全公司接獲保全異狀後,通知我到現場,於當日四時許到達現場後發現右後側門旁之窗戶遭破壞,以手電筒向該店內照,發現有人影,然後通知負責人乙○○到現場,我請歹徒甲○○出來門外後,張員企圖逃跑,經我們追逐約一百公尺後才將張員捉住,將該員帶回店內通知警方處理。」、於偵查中結稱:「(貳支鉗子在何處拿出來的?)是在現場遺留的,在廚房附近。...(鐵窗看起來像是剛被破壞的嗎?)是。」(見前開偵查卷第三頁、第十三頁)等語相符,是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而衡諸被告若無竊盜,則保全人員到場時何需逃跑?且被竊現場當時既需証人林佳弘以手電筒照射始得看清屋內,被告何以能從屋外即可看見屋內地板有放置洋酒?益見被告之辯詞有違常情。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及鉗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証,被告之前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鉗子二支,並以毀壞窗戶鐵欄杆、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十分許,經原審以電話向氣象局查詢得知,當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五時五十九分,故被告之前開犯罪時間仍係夜間,此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查,惟據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証人林佳弘之証詞,該店當時並未有人居住,乙○○係以安裝保全設備之方式防盜,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成立該款之情事,公訴人認亦有該款情形,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金額約計一千四百元及犯罪後拒不承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認扣案之鉗子二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任何証據足認確係被告本人所有,不併予宣告沒收,與法要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