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五七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裁定(民國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證明確,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裁定法院之裁定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之小孩下課時間為下午四時三十分,所以抗告人應於下午四時三十分以後才從家裡出發,原處分竟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分許,在彰化市○○路騎乘牌照號碼KIY─八五二號機車未戴安全帽予以裁處,其時間不符,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本院斟酌原裁定法院已於裁定理由欄內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而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因認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證明確,並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九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女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受處分人住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菊中巷六之六七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日所為之處分(彰監稽字第五七二二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之小孩下課時間為下午四時三十分,所以於下午四時三十分以後才從家裡出發,原處分竟以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分許,在彰化市○○路騎KIY─八五二號機車未戴安全帽予以裁處,其時間不符,應予撤銷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而為前揭裁罰處分,係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七)彰警交字第五七二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為據。按執勤之警員遇有不服取締之情形,係以記下車號、廠牌、顏色,經核對電腦資料無誤後,才據以掣單逕行舉發,今受處分人徒以違規時間尚未出門為由提出異議,惟依其所言,小孩係於下午四時三十分下課,異議人為能準時接送,自應衡量路程所需時間,於下課前提早出發,又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日,有其他事情欲辦而提早出發,亦非無可能,況且,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屬公權力之行使
,應被推定為合法正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移送機關之舉發有何違反法令或舉發不當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罰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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