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四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在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一一八號之統一超商深坑門市部,利用該超商服務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錄音帶三捲(價值約新台幣七百零五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現場監視錄影攝得乙○○之上開行為而查知上情,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再次前往統一超商深坑門市部時,為該超商服務人員丙○○指認而報警查獲。詎仍不得悛悔,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㈡: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與柳陽西街口無人居住之土地公廟內,竊取廟內所有已燃燒約一半,直徑約五公分大型香枝二支(燃燒八小時),得手後步行至公園出口時,為擔任守望相助之甲○○發現,而誤認乙○○係放火燒燬廟內經書之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理由
一、右揭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又扣案之錄影帶一捲,業經原審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並經被告乙○○及證人丙○○指認無訛,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關於㈡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證人甲○○、 鄭天漢 及 賴國村 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到庭指述綦詳(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0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坦承竊取大型香枝二支,要拿回去插天公爐等語無異,其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犯行亦堪認定,所辯係「經過一個婦人同意拿的」云云,不僅與常情有悖,且與證人賴國村、甲○○前揭證詞有間,殊不足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連續二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復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四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㈡部分之犯情,而此部分係連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自應併予審判。檢察官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仍不思上進,一再以身試法,其惡性難謂非鉅,惟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以示懲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