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文龍
相 對 人  廖豐原 即宏田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四
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一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零四年度投簡字第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獲第三人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
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
,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4年度司執字第271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惟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投
簡字第88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
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10號清償債務事
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相
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99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774元及自10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院所定
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受償金額
之利息損害供擔保。本院斟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141,174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
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而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債權利息應按
週年利率5%計算。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之可能損失為21,455元(計算式:①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
104年3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1,857元。②141,17
4元+1,857元=143,031元,143,031元×5%×3年=21,4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 聲請人以21,455元供擔保後,
於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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