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聲請人 游秉源
游逸明 相對人 游洸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起訴聲明:㈠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1/0000000,及其上同區段1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下稱系爭11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游秉源。㈡相對人應將系爭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1/0000000,及其上系爭11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游逸明。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聲請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游秉源負擔3分之1、聲請人游逸明負擔3分之2。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1/639600,及其上系爭11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44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01,及其上同區段11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聲請人)游秉源。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01,及其上同區段11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聲請人)游逸明。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式: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784元│聲請人預繳納│├───────┼────────┴─────────┤│合計│46,307元│├───────┴──────────────────┤│說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307元。││││備註: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所預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不算││入訴訟費用分擔額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