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7
6號、第4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邱正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4月22日4時9分許,先騎乘不知情之 劉惠梓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吳宗祈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附近,並於停妥機車後,即踰越圍繞該住處之圍牆,侵入該住處之庭院內,復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進而竊取吳宗祈所有置於屋內2樓書房酒櫃內之 噶瑪蘭 威士忌 1瓶及金門高粱酒1瓶,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㈡於105年4月25日3時6分許,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吳宗祈
上開住處附近,並於停妥機車後,即踰越圍繞該住處之圍牆,侵入該住處之庭院內,復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進而竊取吳宗祈所有置於屋內2樓書房酒櫃內之金門高粱酒2瓶及一番輕 井澤 威士忌6瓶,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於105年4月30日3時23分許,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吳宗祈
上開住處附近,並於停妥機車後,即踰越圍繞該住處之圍牆,侵入該住處之庭院內,復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進而竊取吳宗祈所有置於屋內2樓書房酒櫃內之老酋長威士忌1瓶及一番 輕井澤 威士忌2瓶,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
㈣於105年5月4日1時33分許,至吳宗祈上開住處附近後,
踰越圍繞該住處之圍牆,侵入該住處之庭院內,復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進而竊取吳宗祈所有置於屋內2樓書房酒櫃內之輕井澤威士忌3瓶,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
㈤於105年5月10日3時20分許,至吳宗祈上開住處附近後,
踰越圍繞該住處之圍牆,侵入該住處之庭院內,復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進而竊取吳宗祈所有置於屋內2樓書房酒櫃內之金門高粱酒1瓶及金箔酒1瓶,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
㈥於105年5月11日3時34分許,至吳宗祈上開住處附近後,
踰越圍繞該住處之圍牆,侵入該住處之庭院內,復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進而竊取吳宗祈所有置於屋內2樓書房酒櫃內之高粱酒典藏真品3瓶及輕井澤威士忌4瓶,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
㈦於105年5月14日3時14分許,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吳宗祈
上開住處附近,並於停妥機車後,即踰越圍繞該住處之圍牆,侵入該住處之庭院內,復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進而竊取吳宗祈所有置於屋內2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
0元,及上開酒櫃內之 格蘭花格 威士忌1瓶、 格蘭蓋瑞 威士忌1瓶、一番輕井澤威士忌8瓶,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
㈧於105年5月20日3時27分許,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吳宗祈
上開住處附近,並於停妥機車後,即踰越圍繞該住處之圍牆,侵入該住處之庭院內,復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進行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行為,惟其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之際,因觸碰警報器引發聲響,邱正凡旋即逃逸離開現場。嗣吳宗祈發覺後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在屏東縣○○鄉○○路○○號旁地面扣得邱正凡行竊所用遺留於現場之手套1件及口罩1個,循線查悉上情。
㈨邱正凡於105年5月20日3時30分許,在上開㈧之逃逸過程
中,因其未及穿戴鞋子,而在踰越圍繞 徐英玄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之圍牆後,侵入該住處之庭院內,進而竊取徐英玄所有置於屋外玄關處之皮製拖鞋1雙(價值1,20
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吳宗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正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祈、證人即被害人徐英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21701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至13頁、屏警分偵字第105335469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至8頁、偵5375號卷第22至23頁),並有手套1件及口罩1個扣案可佐,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年10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35653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
5年9月9日屏警鑑字第105360782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1日刑生字第105006230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7頁、第29頁、第30至52頁、警卷二第15至30頁、偵5375號卷第25至28頁),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查明無訛,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8216號卷第21至54頁、偵5375號卷第40至61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一般住宅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翻越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住處圍牆入內行竊,當亦係踰越牆垣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應併予論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㈧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犯行,雖兼具「踰越牆垣」及「侵入住宅」等加重事由,仍各僅成立1罪。又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有侵入告訴人、被害人上址住宅之侵入住宅行為,然已各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㈡又被告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簡字
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⒈⒉⒊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
6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6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事實欄㈧所示犯行,既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非全無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㈦、㈨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亦查無應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至被告所陳竊得物品部分已變賣等語(見警卷一第7頁、偵537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3頁),然尚無證據以實其說,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口罩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9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套
1件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上開事實欄㈧、㈨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手套伊只有5月20日那天才戴,伊會戴手套是因為那天下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該手套僅係被告於該日犯罪時偶然穿戴使用,並非用以掩飾個人身分,而與本案竊盜犯罪之能否實現無直接關聯,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事實欄㈠│邱正凡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噶瑪蘭威士忌壹││││瓶及金門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㈡│邱正凡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貳瓶││││及一番輕井澤威士忌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㈢│邱正凡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酋長威士忌壹││││瓶及一番輕井澤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㈣│邱正凡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輕井澤威士忌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㈤│邱正凡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及金箔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㈥│邱正凡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典藏真品││││參瓶及輕井澤威士忌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㈦│邱正凡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格蘭花格威士忌壹瓶、格蘭蓋瑞威士忌壹瓶及一番輕││││井澤威士忌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㈧│邱正凡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9│事實欄㈨│邱正凡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製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