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21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許家榮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家榮因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執沒字第913號通知其執行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所判處之沒收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經原審以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該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2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前開住所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嗣抗告人於112年11月14日親自前往領取等情,有上開原審裁定、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百福派出所傳真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實際領取裁定正本之日即112年11月1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次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應為10日,
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於112年11月24日(星期五)屆滿,且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之刑事聲請抗告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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