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9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佑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彥所犯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諭知,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對本院就本案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雖誤載為抗告,然其既表明係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不服該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核其本意應係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 爰依 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