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家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913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家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罪刑,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已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因本案尚未確定不應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自文義言,該條文僅泛言「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自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核發指揮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方屬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等語之規定自明。且究之實際,受刑人接到執行傳票,已知須到案執行,斯時如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查本件檢察官已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執沒字第913號核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追徵犯罪所得等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8,700元,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應堪認定無訛。揆之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就前揭沒收部分之執行,縱因受刑人尚未到案執行而尚未核發指揮書,惟受刑人對於上開執行傳票所載到案執行沒收部分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認為不當,據此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故,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於此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審理,受刑人於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陳明僅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一情,有該案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2年5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112年度執沒字第913號卷內所附筆錄),且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理由已敘明:
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許家榮(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67至168、237、378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等語,業已指明原判決(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關於事實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參見該判決理由欄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足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已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8月17日檢執丙112執發一568字第1129055198號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法執行,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913號通知受刑人執行上開沒收部分,則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既係依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之確定判決而為,尚難認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從而,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