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告 陳在煊
呂雪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複代理人 林桓誼 律師被告 郭俊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繕本逕送對造):
(一)本件交通事故為民國107年9月23日發生,惟原告均按106全國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即原證三)計算可受扶養之期間,應予說明。
(二)觀諸原告戶籍謄本,其等戶籍地均非在臺北市,惟本件原告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均以行政院主計處10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即原證四),應予說明實際住所為何。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