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3號再抗告人 賴煌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其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又按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就再抗告人所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
6月23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6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駁回抗告在案。因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40,800元,則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徐彩芳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