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069號原告 陳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介文 律師被告 鄭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