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慶可預見將個人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他人使用,或代為開通拍賣帳號,均可能使詐騙集團利用虛設之拍賣帳號遂行詐欺犯行,竟悍然不顧,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父 林宗誠 所申辦並交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某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之拍賣網站,使用「cindyhsu66」、「aaZ00000000000」、「tsun0000000」三帳號註冊會員,並於註冊會員帳號之過程中,填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欲認證之號碼,繼之再由林家慶於民國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4分、5分(起訴書贅載9分)許,接續以其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露天公司之網路拍賣認證系統之0000-000-000號電話而完成註冊,將上開拍賣網站開通。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露天拍賣網頁刊登如附表所示拍賣電子產品之不實事項,致 李啟盛洪嘉良江芸慧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張智誠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中華郵政公司平鎮金陵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李啟盛等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啟盛、洪嘉良、江芸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家慶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林家慶固坦承曾於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4分、5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露天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前欲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故需申辦露天公司之帳號,然於申辦過程顯示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業已申辦該公司帳號,伊遂向露天公司查詢遭停用之帳號,查詢結果即為本案所涉三帳號,因該等帳號均非伊使用,伊遂寄發電子郵件詢問,然因露天公司並無回應,伊遂撥打電話前去查詢云云。經查:
⒈附表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啟盛、洪嘉良、江芸慧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因見詐騙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以「cindyhsu66」、「aaZ00000000000」、「tsun0000000」三帳號刊登如附表所示拍賣電子產品之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各該拍賣訊息所示電子產品,並透過電腦網路或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智誠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平鎮金陵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嗣後均未取得商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啟盛、洪嘉良、江芸慧三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25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149至
150、220至222、186至188頁),並經偵查中同案被告張智誠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至15頁),而張智誠亦因提供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81號卷第4至
6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李啟盛、江芸慧二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告訴人李啟盛轉帳之網路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江芸慧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嘉良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網路交易資料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張智誠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平鎮金陵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見偵一卷第152至153、154、225、190、191至195、224至226、241至246頁)在卷可資佐證,據此堪認告訴人李啟盛、洪嘉良、江芸慧三人均遭詐騙集團以「cindyhsu66」、「aaZ00000000000」、「tsun0000000」三帳號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詐得款項之事實。
⒉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cindyhsu66」、「aaZ00000000000」、「tsun0000000」三帳號向露天公司註冊拍賣會
員,於註冊會員帳號過程中在網路上填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被告之父林宗誠申辦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林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一卷第97至10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8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辦者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04頁);而上開電話係被告持用,並於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4分、5分許,撥打至露天公司之網路拍賣認證系統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四卷第60頁正、反面、本院審理卷第35頁正面),復有上開行動電話101年2、3月份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各一份及露天公司之手機發送認證紀錄三紙附卷可按(見偵四卷第13至33頁、偵一卷第127、167、209頁)。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就露天拍賣會員之註冊流程先後向露天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覆稱:「欲成為露天拍賣的會員需完成手機認證與EMAIL認證。如僅完成手機認證,該帳號僅能下標購買商品,不能進行販售的行為。如手機認證與EMAIL認證皆完成,則可進行購買與販售的行為」、「手機認證:在註冊會員帳號過程中,會員需先將要認證的手機號碼輸入到註冊網頁上,然後再用所填寫的手機號碼撥打至露天的系統,系統會去確認撥打的電話與當初所填寫的電話號碼是否一致,如果相同則完成手機認證」、「EMAIL認證:在註冊會員帳號過程中,會員需先將要認證的EMAIL輸入到註冊網頁上,系統便會將認證碼寄至該電子信箱,會員收到後再將認證碼回填到網頁中,系統便會進行確認,如果相同則完成EMAIL認證」、「會員帳號cindyhsu66、tsun0000000、aaZ00000000000於101年2月28日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其係透過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本公司IVR電話號碼:0000-000-000」、「在撥打本公司之認證電話時,電話語音不會指示會員進行任何操作,僅在系統核對確認所撥打之電話號碼與其所填寫之認證電話一致時,本公司之系統電話語音僅告知會員『已接到您的電話』」,有露天公司103年5月30日露安103法字第502號函、104年3月20日露安104法字第129號函文各一份附卷可考(見偵四卷第52頁、本院審理卷第18之1至18之2頁)。則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確有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渠將此一門號輸入註冊網頁,而被告則於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4分、5分許,三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露天公司之網路拍賣認證系統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此方式完成本案詐騙集團所註冊之會員帳號cindyhsu66、tsun0000
000、aaZ00000000000拍賣帳戶之手機認證程序。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涉案之cindyhsu66、tsun
0000000、aaZ000000000000帳號均係透過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4分至5分完成認證程序,已如前述,顯見於露天公司之作業程序,同一手機門號應可申設多個拍賣帳號,並無任何限制;再者,被告於短短2分鐘之時間內,迅速認證上開三帳號,顯見露天公司亦無對同一行動電話號碼先後認證不同帳號做出警示,否則被告斷無於2分鐘內認證三不同帳號之可能。準此,申辦數個露天公司拍賣帳號,既可使用同一行動電話號碼,且註冊、認證過程亦無任何警示程序,則被告辯稱其係意欲申辦露天公司拍賣帳號時,察覺自身行動電話門號遭人盜用申辦露天公司拍賣帳號云云,即有不實。況,被告雖一再辯稱係撥打電話至露天公司查詢行動電話遭人盜用事宜,然依卷存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所示,被告於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4分21秒、5分1秒、5分41秒三度撥打露天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每次通話時間均僅2秒,此一通話時間客觀上顯然不足以使被告詢得任何資訊;質諸被告,其亦未否認撥打上開電話並未與所謂之「客服人員」通話(見本院卷審理第35頁正、反面),然其對於何以在短時間內三度撥打上開電話,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再參酌前引露天公司函文載稱:撥打該公司上開認證電話時,電話語音不會指示會員進行任何操作,僅在系統核對確認所撥打之電話號碼與其所填寫之認證電話一致時,該公司之系統電話語音僅告知會員「已接到您的電話」等語,則被告當日撥打上開電話時,既已聽聞該系統電話之電腦語音,然仍接續兩度撥打同一電話,足見其確係為認證上開拍賣帳號,始三度撥打同一電話號碼無疑,其辯稱意欲查詢行動電話遭人盜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修正條文已於103年6月18日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應提高三十倍,亦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㈢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身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認證網路拍賣帳戶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網路拍賣詐騙犯行,但因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匯入偵查中同案被告張智誠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已如前述,顯見本案所涉cindyhsu66、tsun0000000、aaZ000000000000帳號,均係由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三度撥打露天公司之之認證電話而認證同一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上開帳號,所幫助者為同一詐騙集團,應認為係接續之幫助行為;被告以一接續之幫助行為幫助同一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三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申設拍賣帳號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虛設之拍賣帳號行騙,阻礙警方查緝,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所為業已助長他人犯罪,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又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無證據足認已有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智慮未周,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過程及損失金額(新臺幣)│├──┼────┼─────────────────────────────┤│1│李啟盛│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28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許,以拍賣帳號││││「aaZ00000000000」號,刊登販賣HTCFLYER平板電腦之虛偽訊息││││,並留下手機門號及即時通帳號供買家聯絡,致左列被害人誤認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上述物品出售,陷於錯誤,在其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6千元至張智誠如││││事實欄所示郵局帳戶內。然因其於當日旋接獲露天公司簡訊通知表││││示該網路賣家遭停權,且嗣後聯絡該賣家未果,亦未收到商品,始││││知被騙。│├──┼────┼─────────────────────────────┤│2│洪嘉良│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28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以拍賣帳號「cin││││dyhsu66」號,刊登販賣Apple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之虛偽訊息││││,並留下手機門號及即時通帳號供買家聯絡,致左列被害人誤認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上述物品出售,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透過中華郵政之網路ATM轉帳1萬5千元至張智誠如事實欄所示││││郵局帳戶內。然因其於當日旋接獲露天公司通知表示該網路賣家遭││││停權,且嗣後聯絡該賣家未果,始知被騙。│├──┼────┼─────────────────────────────┤│3│江芸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28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以拍賣帳號「tsu││││n0000000」號,刊登拍賣iPhone4S之虛偽訊息,並留下手機門號││││及雅虎即時通帳號供買家聯絡,致左列被害人誤認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上述物品出售,陷於錯誤,於101年2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之萊爾富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千││││元至張智誠如事實欄所示郵局帳戶內。嗣因其接獲露天公司之訊息││││,表示該網路賣家遭停權,始知被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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