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胡閔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胡閔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均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4年8月1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因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於緩刑期間,更犯公共危險案件,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罪名、侵害法益、罪質均屬相同,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致,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且有心即可遵守,受刑人竟置若罔聞,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上,已置公共安全於險境,實屬可議,受刑人此一再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行為,堪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顯非偶誤觸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且難認已改過遷善,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2年間結婚,近因夫妻感情不睦,遇有爭執通常以吵罵收場,夫妻間之紛爭進而影響家族相處不和諧,持續一段時間後,抗告人尚於盛年,因不善溝通、不知如何排解壓力,而於104年8月10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某7-11便利商店飲用威士忌洋酒,因與妻子不睦而打算徹夜於便利商店停留,至天明酒醒後再行返家,然因抗告人之自用車暫停于他人車位,遭要求駛離,致誤罹法典,抗告人萬分後悔鑄下錯誤。㈡抗告人之前案、後案犯罪情節大致相同,法益侵害性質亦屬相當,而抗告人再犯之原因,係因家庭生活不睦期間,夫妻緊張關係尚未緩解,故而不慎再犯,然今抗告人之妻子亦願重拾關懷,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再以抗告人妻子已懷身孕4個月,抗告人即將身為人父,對其犯行至感愧疚,亦願意就再犯之原因,自行就醫施以心理輔導,以證明抗告人有自新、戒除惡習之決心,並非刻意再為犯行。從而原宣告之緩刑,堪能使抗告人知所警惕,而可收預期之效果,抗告人受緩刑之寬典而知所省悟及警惕,且有悛悔改過之意,懇祈衡酌抗告人之個人情況,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案所犯係於103年7月31日晚間8時至10時30分止,
在桃園市區飲用酒類後,稍作休息後,於8月1日凌晨零時10分許,酒後駕車上路,於同日凌晨零時42分許,駕車肇禍,撞擊他人所騎乘機車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見狀追逐攔下,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6日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均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於104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駕車上路,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為警攔查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等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法院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因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緩刑期間內,因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前案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而駕車及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防免損害擴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前案法院念及抗告人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較低,肇事逃逸罪責之重,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審酌抗告人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肇事逃逸罪輕處有期徒刑6月,並念及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就抗告人所犯前開2罪,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詎知抗告人竟不知謹慎其行,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4年8月10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策勵其自新之用心。抗告意旨稱因與妻子感情不睦,家庭失和而飲酒,原準備徹夜留在飲酒處,俟酒醒再返家,但遭人要求空出車位而駕車上路,致犯下後案云云。姑不論抗告人以夫妻感情不睦,因不知排解壓力,而藉酒舒壓,其理由已屬牽強,又稱原意在徹夜不歸,待翌日酒醒再返家,然以抗告人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之情觀之,其翌日清醒之際,酒精是否全然消退,仍不得而知,仍難強有觸法之情,退步言,縱酒意已全然消散,其可安全上路,惟審之抗告意旨所陳,其顯迄今仍無法體認酒後駕車,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甚大,致輕忽其危害而一再酒後駕車。次查抗告人前後兩案,酒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8毫克、0.85毫克等情,遠高出刑罰法定標準值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達3倍以上,顯然抗告人飲酒毫不知節制。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係慮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降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事件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由上開兩罪之立法理由觀之,兩罪之立法意旨均屬為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設,並無明顯差異。再者,近年來酒駕肇事案件層出不窮,往往導致無辜用路人嚴重之傷亡結果,更帶來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此常見諸於媒體報章雜誌之報導,酒駕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性顯然甚高,故立法者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一再提高,期以嚴刑竣罰來扭轉我國飲用酒類後猶駕車上路,不顧用路人生命安危之自私、僥倖心態。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且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仍於緩刑期間復飲用酒類,且於酒意猶濃之際,駕車上路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實難認抗告人於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自我警惕而避免再犯之效果,是抗告人確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所陳,洵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以妻有身孕,及願接受心理輔導云云,核與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無關,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前案欲促抗告人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執行刑罰,顯難促其反省、警惕,抗告人恣意違反法規範,顯現其法治觀念薄弱及反省能力不足。原裁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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