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育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李文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惠穎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國家安全法│││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10日0時許│104年2月13日4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63號│105年度城簡字第55號│││││││├──┼───────────┼───────────┤││判決│104年9月29日│105年6月7日││事實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11月30日│105年7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008號│105年度執字第1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