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真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真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真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所交付之紅色發電機1臺(下稱系爭發電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證人 張漳旗 所持有,前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上午,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發現遭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上午6時許前,在不詳地點,自甲男收受系爭發電機而取得持有,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之魚塭旁鐵皮屋,交付予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坤 得(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收受,用以擔保其積欠證人 黃坤得 之借款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證人張漳旗、 張順益 、黃坤得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無看過系爭發電機,亦未曾取得系爭發電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坤得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黃坤得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查證人黃坤得於偵訊時已經具結在案,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3、35頁),本院查無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黃坤得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
等(上述⒈、⒉除外),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證之情,本院因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⒈系爭發電機為證人張漳旗所持有,於99年10月22日上午,在
屏東縣○○鄉○○路○○號住處,為證人張漳旗、張順益發現遭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漳旗於偵訊時、證人張順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查卷第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查卷第26至28頁),應屬真實,堪認系爭發電機係屬贓物無訛。
⒉證人黃坤得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借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將系爭發電機交付給其,用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但隔天被告就表示要將系爭發電機以5,000元之價格賣給其,所以其又拿了2,000元給被告,且當時 黃道通 亦在場,所以黃道通知道被告有將系爭發電機交付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5頁背面),然其於偵訊時乃證稱其係於被告交付系爭發電機給其之前一天,借3,000元給被告,被告說隔天還錢,但隔天沒有還,就自行將系爭發電機載運給其云云(見偵查卷第32、33頁),證人黃坤得對於被告究為於借款3,000元之前一日或同日交付系爭發電機一節,顯有矛盾,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曾毆打黃坤得之堂弟 黃永泉 ,黃坤得挺黃永泉,才誣賴其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而證人黃坤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與其堂弟黃永泉打架,其當時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黃道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曾聽過被告與黃坤得有因某事情鬧得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益徵被告上開所陳,尚非虛捏,則證人黃坤得是否確未受被告毆打黃永泉之事件影響,始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容有疑問;況且,證人黃道通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未看過黃坤得拿過系爭發電機,被告交付系爭發電機予黃坤得時,其並不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第83頁背面),益證證人黃坤得上開所證被告交付其系爭發電機時,黃道通在場云云,應屬子虛。從而,證人黃坤得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自難僅依證人黃坤得上開片面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收受取得系爭發電機,再轉交予證人黃坤得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證人張漳旗、張順益之證述為證,僅足證明系爭發電機確為贓物之情,而證人黃坤得之證詞,又尚不足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