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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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上訴人 陳燕輝
陳昭鴻 陳昭庸 陳昭美 陳昭哲 陳雲南 陳雲洋 陳雲英 陳月雲伍 陳月鄉 柯西即 陳化三 之. 陳榮基 即陳化三之. 陳榮豐 即陳化三之. 陳凌翠 即陳化三之.上列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上訴人 陳紀文萱 (ChenChiWen-shuan)
住12100E226thSt.Apr.HDow.HawaiianGraden,C.A.90716U.S.A.(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昭勝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1段64
巷10號2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梅麗 住IntegratedMicrocomputerSystem
Inc.5320MarinelliRoad.RockvilleMaryland21852U.S.A.(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梅純 住6272MichoelkennyLu.Dublin
OH.43017(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梅秀 (MeysiuCorreiaChen)
住LoteamentoTerradeAntaresⅡ,20
Qd.03Serraria00000-000MaceioAlagoas,Brasil(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矗杉 (兼林 周乃之 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巷○○號10樓 林春億 (兼 林周乃之 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巷○○號8樓 林秀青 (兼林周乃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段○○○號 陳月如 住臺北市○○○路○號3樓之1被上訴人 陳昭志 住新北市○○區○○路2段138巷1弄160
之1號 陳昭弘 住新北市○○區○○街○巷7之1號4樓 陳憲昭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
李富湧 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2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三項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408之1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所示,其中關於「(C)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昭志取得;(D)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昭弘取得;(E)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憲昭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C)部分面積66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昭志取得;(D)部分面積66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昭弘取得;(E)部分面積1,3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憲昭取得」。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判決理由五、㈡⒍點之第十行「(C)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昭志取得;(D)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昭弘取得;(E)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憲昭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C)部分面積66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昭志取得;(D)部分面積6
6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昭弘取得;(E)部分面積1,3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憲昭取得」。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乙,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就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408之1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所示,其中關於(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陳昭志取得、(D)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陳昭弘取得、(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陳憲昭取得,惟被上訴人陳昭志、陳昭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2,應分配之面積應各為662.5平方公尺(7,948×1/12≒
662.5),被上訴人 陳昭憲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應分配之面積為1,325平方公尺(7,948×1/6≒1,325)。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乙關於上開部分,因計算式錯誤,致誤載為(C)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分割線亦受影響),自屬顯然錯誤,此部分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更正該408之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該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3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00016379號函檢附正確之附圖乙(即本裁定書之附圖),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至於408之1地號土地之(A)、(B)部分並無錯誤,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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