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59、7200、8371、10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鴻明與 黃仁輝 (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審理中)自民國98年3月間,經由他人介紹,加入 蔡啟文邱清福黃皇龍 (上3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號、第131號、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1號、第322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虎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蔡啟文並與邱鴻明、黃仁輝約定就每件詐騙所得,應分別給付一定比例之報酬(約詐騙所得金額之2至4%)。邱鴻明、黃仁輝加入詐騙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受蔡啟文、「小黑」、「虎哥」之指示,利用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另行起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由邱鴻明與蔡啟文、黃仁輝、黃皇龍、「小黑」、「虎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起,在不詳地點,由詐騙集團中某成年女性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吳雅玲 詐稱:其父之身分證遭盜用,並已替其報案等語;隨後由假冒刑警之同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撥打電話向吳雅玲佯稱:其父在玉山銀行之帳戶涉及洗錢案,承辦檢察官要扣押金錢代為保管等語。該集團某成年成員隨即於不詳地點偽造如地檢署之公文、收據、執行命令及識別證,並傳真上開執行命令予吳雅玲收執,致吳雅玲陷於錯誤,於98年2月27日上午某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再由「小黑」、「虎哥」指示黃皇龍、邱鴻明、黃仁輝前往前開地點待命,由黃皇龍駕車,邱鴻明於車上把風,黃仁輝則下車向吳雅玲出示上開識別證且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及收據,致吳雅玲陷於錯誤而交付1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雅玲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嗣並依「小黑」、「虎哥」或蔡啟文之指示,將詐得之金額交與「小黑」或蔡啟文或匯往指定之帳戶。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鴻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明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5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46頁背面、6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吳雅玲警詢中指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00號卷第79至80頁),及共同正犯黃皇龍於警詢、偵訊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90號卷卷二第148頁、98年度偵字第7200號卷第112至114、120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00號卷第81至8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蔡啟文、黃皇龍、黃仁輝、綽號「小黑」、「虎哥」者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沒收物」欄所示之印章,係以於各該公文書上使用其印文為目的,從而其等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害人吳雅玲不熟悉司法程序,有計畫性地以詐騙電話、偽造之文書及假冒之身分等詐術,使被害人吳雅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除造成被害人吳雅玲受有損失外,並影響被害人吳雅玲及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而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非所屬詐騙集團之主謀或核心成員,亦非主要之獲利者,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數額為18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惟本院審酌前開因素,並參酌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813號就共同正犯黃仁輝本案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邱鴻明於犯罪分工之角色並未重於黃仁輝,自不宜重於黃仁輝,故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至如附表「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分別依附表「沒收原因及依據」欄所示之原因及法律依據,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沒收物」欄所示應沒收之傳真原本,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沒收之列,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表:
┌─────────────┬────────────┬────────┬──────────┬─────────┐│沒收物│附著之文書│所有人│沒收原因及依據│是否扣案│├─────────────┼────────────┼────────┼──────────┼─────────┤│1、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1、無│1、被告所屬詐騙│1、刑法第219條。│1、未扣案,但不能││院地檢署印」、「臺灣臺││集團││證明已滅失。││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各1││││││顆││││││2、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2、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2、被害人吳雅玲│2、刑法第219條。│2、傳真稿未扣案(││院檢察署印」、「檢察行│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如臺東地院││政處鑑」印文各1枚│」傳真稿│││判決附件卷第99││││││頁)。││3、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3、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3、被害人吳雅玲│3、刑法第219條。│3、未扣案(影本如││院地檢署印」印文1枚│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東地院判決附│││監管180萬元)。│││件卷第100頁)。││4、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4、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4、被害人吳雅玲│4、刑法第219條。│4、未扣案(影本如││院地檢署印」印文1枚│管科收據」(監管180│││臺東地院判決附│││萬元)。│││件卷第102頁)。││5、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5、無│5、被告所屬詐騙│5、刑法第38條第1項│5、未扣案,但不能││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集團│第2款、第3款(│證明已滅失。││真之原本│││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生之物)。│││6、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6、無│6、被告所屬詐騙│6、刑法第38條第1項│6、未扣案,但不能││科」識別證││集團│第2款、第3款(│證明已滅失。│││││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生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