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5號抗告人 臧家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賴惠慈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 莊榮兆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由抗告人來院在抗告狀具狀人處補正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並於每審級為之,並為同法第68條第1項本文、第6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00年7月11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在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雖抗告狀載明莊榮兆為代理人,然亦未提出委任狀,且抗告人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限期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