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民國93年4月12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復於94年1月7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之2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強制戒治完畢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先後於93年4月12日19時5分許、94年1月7日12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220017705號、94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445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合計重0.46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海洛因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