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04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5年度偵字笫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笫
5行補充:「於民國95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下接騎乘車號...)」;㈡另補充載明:乙○○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所載竊盜行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乙○○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笫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確定,甫於94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及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又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鐵門、鋁門窗、電纜線等物,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為警查獲後仍再犯竊盜犯行,難認有知錯悔改之意,另衡其所竊之物價值尚非鉅額,且已由丙○○、甲○○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佐(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笫13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笫320條第1項、笫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