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拘役伍拾日;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龍霸天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台幣捌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將:「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均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在前開肉粽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龍霸天下」1台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至95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其等前揭賭博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數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及連續賭博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此為,反因一時貪欲,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曾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僅13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規模不大;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尚難謂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龍霸天下」1台(含IC板2塊)及機具內之現金8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雖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屬牽連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