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1、於犯罪事實欄「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等文字後補充記載「於9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所」。
2、在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後補充記載「一次」。
3、於證據欄補充記載「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一紙」。
二、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2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89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