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
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5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道路與美明路口之學苑建設工地,見甲○○所有之砂輪機1台置放於牆角無人看守,因認有機可趁,乃徒手將該砂輪機搬上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而竊取之。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砂輪機覓處變賣之際,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道路與美明路口攔檢查獲。
二、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照片4幀附卷可稽,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勤勉工作,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減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