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九十年度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各壹拾萬元債票貳紙(票號LJ00一七九七號、LJ00一七九八號)及附息券一至十期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承受誠泰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三)字第0940028893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不合。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誠泰銀行前曾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3963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445號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該院以90年執全字第34
7號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誠泰銀行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161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誠泰銀行並聲請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命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誠泰銀行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收受送達在卷。惟相對人迄今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全字第3963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445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16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94年度聲字第1380號行使權利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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