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道路旁,意圖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毛重1公克),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毛重
1公克,(查獲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經另案移送併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晶體2小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1公克之事實,亦有該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尚未施用之前即遭警查獲無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須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