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瑞琪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瑞琪於民國(下同)91年間,知悉經營通訊業務之傳邦 電子 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傳邦公司)有資金困難,認有機可乘,為達詐騙取物目的,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李蒼霖 」(已於93
年7月29日遷出國外)之國民身分證(未扣案),將自己照片換貼在該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佯以顏瑞琪本人係「李蒼霖」之國民身分證1張,續於91年7月16日,向傳邦公司負責人 陳傑 民提示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而冒名「李蒼霖」,並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之影本1張交予 陳傑民 以取得信任,足以生損害於傳邦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㈡顏瑞琪復向陳傑民訛稱可於5日內代為向金主調集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惟須交付公司章(俗稱大章)、陳傑民印章(俗稱 小章 )、空白支票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等物,以取信金主 云云 ,致當時急需資金以維持公司營運之陳傑民誤信為真,在不知情之律師 林辰彥 見證下,將公司章1枚、臺灣銀行中和分行、華南銀行永和分行、 彰化 銀行永和分行之空白支票簿各1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各1份交予顏瑞琪得逞(陳傑民印章未交予顏瑞琪)。
㈢顏瑞琪並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蒼霖」印章1
枚,持以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各1枚於與陳傑民共同簽署,而由林辰彥見證之信託合約書上,交予陳傑民收執為憑,佯以「李蒼霖」依上開信託合約書承諾調集資金之意,足生損害於「李蒼霖」、傳邦公司及陳傑民。
㈣嗣因顏瑞琪未依約調集資金,陳傑民心生警覺,要求返還上
開物品,顏瑞琪為達其不法目的,遂將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號至AC0000000號共計43張、華南銀行永和分行支票號碼547442號至0000000號共計59張、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支票號碼CI0000000號至CI0000000號共計66張之空白支票暗自撕下(含如附表所示5張空白支票),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傑民」之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後,方將陳傑民交付之上開物品持往傳邦公司歸還,以免陳傑民起疑,因傳邦公司員工未當場點收確認支票簿是否完整,顏瑞琪得以於如後⑸至⑺所示時間,順利將上開偽造之公司章、陳傑民印章,連續蓋用在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上,並填上如附表所示金額、發票日,以此方式偽造該等支票5張。
㈤顏瑞琪進而於91年7月16日至31日間某日,持偽造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臺灣銀行中和分行AC0000000號支票訛以擔保,佯向余 家翔 借現金20萬元,致 余家翔 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現金得逞。
㈥顏瑞琪於91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彰化銀行永和分行CI0000000號、CI0000000號、CI0000000號支票,佯向 陳洪秀 花借款25萬元之擔保,致 陳洪秀花 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現金得逞。
㈦顏瑞琪再於91年7月16日至31日間某日,佯稱欲向 黃棟榮 購
買登記在其子 黃玉民 名下之新竹縣○○鄉○○路○○○巷○○號
4樓、同巷12號5樓2筆房地,為取信黃棟榮,並將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臺灣銀行中和分行AC0000000號支票交予黃棟榮充當頭期款。幸因陳傑民清點發覺上開支票簿有缺漏,旋於91年8月2日,分別向臺灣銀行中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掛失止付,黃棟榮於91年8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乃未將房屋過戶,致顏瑞琪未能得逞。而余家翔、陳洪秀花分別於91年8月間、91年11月間提示支票時,均遭退票,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傳邦公司、陳洪秀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余家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是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查: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所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屬單一犯罪事實,包括事實及法律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一罪案件,包含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連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常業犯等,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案件,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28年度上字第2079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連續犯之犯意具有概括犯意,認定上應具體就犯罪情節、中斷狀況、間隔時距、行為模式,並佐以經驗法則來具體認定行為人後次犯行與前次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連續性,邇來最高法院屢以:行為人既經警查獲,當能自我檢束不再犯罪,惟仍另起新意,重蹈前非,即非連續其初發之犯意,不能與該案成立連續犯等語,即申此一旨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顏瑞琪所為如事實一㈢、㈣所示偽造「李蒼霖」、「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然係本件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理。
三、至被告另涉嫌於93年間,在高雄圓山飯店內,偽造面額13億元之支票交予案外人 蔡慧榕 ,以清償借款一案(現由原審99年度易緝字第63號審理中),其犯罪時間逾本案為警查獲後
2年,犯罪對象、目的與本件亦不同,是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尚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之範圍,被告於原審具狀請求合併審理云云(見原審訴卷一第10
3頁),不應准許。
四、又被告前於87年間連續犯詐欺得利罪,經原審以91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另於95年間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審理中,經核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傑民、陳洪秀花、余家翔、黃棟榮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員警官或司法員警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傑民、陳洪秀花、余家翔、黃棟榮等人
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其中證人陳傑民部分,與其嗣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至於證人陳洪秀花、余家翔、黃棟榮等人部分, 因渠 等均未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而 無渠 等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情形存在,上開證人陳傑民、陳洪秀花、余家翔、黃棟榮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事,被告顏瑞琪及其辯護人復爭執上開各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故本件上開各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自均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傑民、陳洪秀花、黃棟榮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
㈡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傑民、陳洪秀花、黃棟榮等人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已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始命其具結(見92年度偵字第4439號卷第53頁、97年度偵字第17525號卷第29、51頁、98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29、41頁),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且嗣後證人即被害人陳傑民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亦未曾表示有於偵訊中遭檢察官不法取供致其陳述無任意性之情事,此外,本院亦查無上開各證人於偵訊中有受檢察官不法取供,致其陳述無任性之情況,足認上開各證人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證人即被害人陳傑民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詰問,故被告顏瑞琪之反對詰問權顯已獲得充分之保障,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各證人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各證人於偵訊中,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被告顏瑞琪及其辯護人爭執並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因本判決未採用上開各被害人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資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逐一審查認定渠等此部分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分析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瑞琪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以投資公司為業,年收入約4億元至3,000億元,名氣頗大,陳傑民乃請伊擔任體制外總裁,授權伊全權使用公司支票、大、小章代為調集資金,並叫員工剪貼他鄰居「李蒼霖」之身分證予伊使用,此係伊與陳傑民間秘密,見證律師亦不知悉,當時見證律師不是林辰彥,伊事後有依約向 殷武義 等人調得現金至少870萬元,其中2筆330萬元,係伊從銀行領回後先放在家裡,再拿到西華飯店當面交予陳傑民,過程都有錄影,伊也有用陳傑民名義向黃棟榮順利購得新竹地區兩棟400多坪之房產,詎料陳傑民事後誣指伊擅開支票,而鑑定報告認支票上印文與公司大章印文不符,可能係陳傑民出老千,給伊假印章云云。嗣於本院則辯稱:伊是透過李蒼霖的關係而認識告訴人陳傑民,傳邦公司之前透過很多人找伊,從89年就開始拜託伊幫忙調集資金,該公司經常叫人來找伊,洽請伊幫忙公司調集資金,本件信託書有兩張,一張是91年1月21日簽立、另一張為89年9月12日簽立,兩張合為一份契約,信託書一張是傳邦公司給伊的,另一張是伊給傳邦公司,一公一母,伊去傳邦公司,公司內只有2、3個員工,伊去洽談後,傳邦公司陳傑民叫伊配合他們,是陳傑民編造故事騙伊,伊才將個人的資金拿出來給陳傑民,本件是傳邦公司拿走伊的錢,還叫假的律師出庭作證,見證信託書時之律師非出庭作證的林辰彥律師,且見證時的樓層,亦非律師所言之樓層,伊被陳傑民設計,叫伊配和傳邦公司,伊沒有詐欺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陳明本件當初是透過李蒼霖才認識陳傑民,在認識陳傑民之後,陳傑民同意用李蒼霖名義簽署信託和解書,在簽署時,律師林辰彥均在場,可以證明當初確有這些事實之存在,陳傑民也同意將公司大章及陳傑民個人私章、支票交付給被告。被告是因為要提供資金給傳邦公司負責人陳傑民,陳傑民因而同意以冒名方式而簽署同意書,陳傑民有將印章交給被告,所以被告所簽發的票據都有經過陳傑民之同意,去幫傳邦公司調集資金,因此被告沒有不法之意圖。本件爭點在於偽造李蒼霖身分證及開立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是否有經過告訴人陳傑民之授權,原審依照告訴人及見證律師林辰彥之陳述,因告訴人陳傑民與被告是屬於利害關係,所以他的單一證述不能作為被告論罪之證據,另外見證律師林辰彥稱當天只是很單純見證信託合約書而已,並沒有交付公司大小章或支票,原審以見證律師來論述被告本身有偽造李蒼霖的身分證及偽刻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之證據不足,且見證律師林辰彥也證述當天就沒有講明就小章部分並沒有記載是放在陳傑民身上,以罪疑唯輕,應該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是否有偽造李蒼霖身分證或偽刻陳傑民的印章,證據上顯然還有不足之處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91年7月16日持貼有其照片之變造的「李蒼霖」國民
身分證,向告訴人陳傑民表示其係李蒼霖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並在林辰彥律師見證下,以李蒼霖身分與陳傑民簽立信託合約書,向陳傑民收取傳邦公司印章1枚及該公司向臺灣銀行中和分行、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彰化銀行永和分行申請使用之空白支票簿各1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各1份後,於同月間自行開立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或以借款或以購屋為由,將各該支票交予被害人陳洪秀花、黃棟榮、余家翔,而向陳洪秀花詐得25萬元、向余家翔詐得20萬元,向黃棟榮詐欺部分,黃棟榮尚未辦理過戶時,因陳傑民於91年8月2日將上開傳邦公司之支票掛失止付,黃棟榮屆期提示遭退票,知悉受騙,而停止辦理房地之過戶,另陳洪秀花、余家翔提示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等事實,已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傑民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7525號卷第27-29、48-51頁,原審訴字二卷第4-23頁,本院卷第127-12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洪秀花、黃棟榮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4439號卷第52-53頁、98年偵字第2631號卷第27-29、39-41頁),復有被告交予陳傑民收執之高新建設有限公司暨建台貿易有限公司名片、「李蒼霖」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與陳傑民於91年7月16日簽立之信託合約書各1紙;與陳洪秀花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資料、被告出示予陳洪秀花用以展示財力之「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片、賓士汽車買賣合約書、91年11月14日臺灣票據交換所91台票總字第279號函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陳洪秀花提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陳傑民於91年8月2日填寫之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黃棟榮提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91年9月23日91北票字第4969號函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余家翔提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陳傑民於91年8月2日填寫之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439號卷第8至25、53頁、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8至13、18至19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卷第27至29、34至36頁),上開各節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次查,陳傑民並未將傳邦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即公司小章一併
交予被告,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並未經陳傑民之授權或同意,其上蓋用之「傳邦公司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傑民」等印文,均係偽造之傳邦公司大、小印章,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玆分析論述如下:
⒈證人陳傑民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結證稱
:伊係傳邦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呼叫器等電子通訊業務,於86年間準備上市失利,適逢通訊科技轉變,伊未能順勢轉型,營運虧損,銀行於88年至90年,逐年抽銀根,導致公司陷入資金困難,於91年間資金缺口達2億元,被告於同年7月間找上伊,自稱「李蒼霖」,並提示其國民身分證,一再向伊遊說可代為取信金主,5日內可引進銀行以外資金,伊詢問被告要何好處,被告都表示事成後再說,伊終因不捨多年經營公司倒閉,姑念暫且一試,找來律師林辰彥見證,依被告指示,簽立卷附信託合約書,並交付公司章1枚、臺灣銀行中和分行、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之空白支票簿各1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目的係供被告取信金主,但絕無將公司交由被告經營之意思,亦未曾授權開立支票,故保留個人私章未交給被告,告知被告如金主要求開票擔保,屆時再由伊親自開立,數日後被告未依約調集任何資金前來,伊趕緊向被告催討上開物品,被告送回,由伊公司員工代收,未詳實清點,以致於未發覺其中部分支票遭撕去,嗣華南商業銀行通知說有位名叫殷武義之男子前來提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伊一面向銀行表示伊將個人私章隨身攜帶,不可能遭人盜開,請銀行確認小章是否吻合,後來華南商業銀行果然確認與 伊小章 不符,至於公司大章部分伊已無印象,伊另一面請員工逐一核對上開支票簿號碼,方驚覺部分支票缺漏,惟無法確認係遭何人取走,乃先到就近派出所報案遺失,並於91年8月2日向各該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後來因與伊毫不相識之陳洪秀花、余家翔、黃棟榮出面提示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伊才確定上開支票遭被告擅自偽造使用,並經員警提示被告照片、真實姓名資料,才知道被告真實姓名不叫李蒼霖,而叫顏瑞琪,伊可以肯定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小章印文係被告自行偽刻,因傳邦公司用在各家銀行支票帳戶之大、小章只有一副,伊從來沒有將小章交給被告,方能於偵查中依檢察官命令攜帶到場等語綦詳(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525號卷第27至29、48至51頁、原審訴卷一第118至123頁、原審訴卷二第4至23頁、本院卷第127-129頁)。
⒉證人陳傑民於另案偵訊中,除仍一再堅詞證述未曾交付個人
私章(即傳邦公司小章)予被告,且於偵查中復能提出傳邦公司之小章即其個人私章到庭以實其說(見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24頁),已足見證人陳傑民所證稱未將傳邦公司負責人印章即公司小章交予被告等內容,信而有徵,此再參諸證人陳傑民於警察初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表示該公司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號至AC000000
0號共計43張、華南銀行永和分行支票號碼547442號至0000
000號共計59張、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支票號碼CI0000000號至CI0000000號共計66張之空白支票遺失,不知是否遭竊、不認識名叫「顏瑞琪」之人等語, 嗣經警 提示被告顏瑞琪之照片及年籍等,陳傑民始得悉自稱 陳蒼霖 之被告,其真實姓名為「顏瑞琪」,而加予指認等情(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439號卷第5至7頁、第52至53頁),益見證人陳傑民無誣告被告之故意。
⒊而證人陳傑民上開證述,復核與證人林辰彥律師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到庭所結證:伊係傳邦公司法律顧問,該公司於91年間陷入資金困難,自稱「李蒼霖」之被告表示可代為調集資金,陳傑民、被告乃事先繕打好如卷附所示信託合約書,攜往伊事務所,當場各自簽名、蓋章,由伊核對雙方國民身分證後,簽名見證,陳傑民以台語稱呼被告「李先生」,伊也叫被告「李先生」,因為伊以為被告名叫「李蒼霖」,如果伊知道被告實際上不叫「李蒼霖」,伊不會同意簽立該信託合約書,伊沒有印象被告或陳傑民當時有錄影,被告提出之照片(附於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525號卷第59至61頁)都不是伊事務所之擺設或人員,事後陳傑民有跟伊說被告未依約履行等語內容,悉相符合(見原審訴卷二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127-129頁),並有林辰彥律師之律師證書字號資料、「李蒼霖」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與陳傑民於91年
7月16日簽立之信託合約書、證人陳傑民於偵查中持其「陳傑民」印章當場蓋印各1份,及證人林辰彥向原審之陳報狀
2紙在卷可資佐證(見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238號卷第34至3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2、50、82頁),證人林辰彥既與被告毫不相識,單純按其律師職務為信託契約之見證,事後更到庭以證人身分,確認有為自稱為李蒼霖之被告及陳傑民見證上開信託合約書無誤,作證前並以偽證罪之刑事處罰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林辰彥當無偏頗或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可能,是其所證述之上情,應堪採信。被告雖提出照片1份,用以證明其與陳傑民簽訂信託合約之地點,非證人林辰彥所證述之樓層云云,然上開照片所示之地點及內容,已經證人陳傑民、林辰彥否認係雙方締約及律師見證之地點或過程,被告亦表示該照片與上開過程無涉,況照片上印有2000年10月30日之字樣,顯與簽訂上開信託契約之時間不符(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525號卷第59至61頁),自無從佐為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實之證據。被告否認證人林辰彥係當日見證之律師,且爭執見證之樓層非證人林辰彥所指之樓層,空言指摘陳傑民串通非當時之見證律師林辰彥到庭作偽證云云,洵難採信。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與證人陳傑民、林辰彥原本毫無相識,證
人陳傑民之所以將傳邦公司之上開重要文件或公司大章等物交予被告,並請證人林辰彥律師見證,既係因被告主動表示可幫忙傳邦公司調集資金,始姑且一試,而陳傑民嗣後發現被告未能及時履約,旋即向被告催討索回上開文件及物品,衡酌上情,證人陳傑民既未將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即公司小章)一併交予被告,且一發現被告未依信託合約履約,即向被告索討所交出之傳邦公司物件,顯見陳傑民實無委請被告擔任傳邦公司「總裁」或將傳邦公司交被告經營之意甚明,否則焉有將公司小章保留未交出之理?被告以陳傑民要其擔任傳邦公司「總裁」,將公司交其經營,交付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等,授權伊去調集資金,據以辯稱伊未偽刻傳邦公司大小章,簽發傳邦公司之支票,係有經陳傑民授權云云,殊難採信。
⒌再觀諸上開信託合約書內容所載:傳邦公司董事長陳傑民同
意將公司信託李蒼霖經營三年,將公司支票本、大章、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影本交由李蒼霖運作使用,開出支票或承諾書,李蒼霖必須背書以示負責,若違法涉及民刑責任,由李蒼霖負責,李蒼霖保證於簽約後5日內引進1,000萬元以應公司急需,於3個月內提1億5,000萬元供公司週轉開拓業務,公司於信託期滿後無息償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238號卷第35頁),未有隻字片語,言及傳邦公司小章即陳傑民個人私章亦一併交予被告之內容,此一事證,核與證人陳傑民前開所證伊保留個人私章未交給被告,告知如金主要求開票擔保,屆時再由伊親自開立一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頁),陳傑民既不願將公司交由被告經營,自無連同小章一併交付被告之理,況小章本身係一獨立可特定之物,與上開物品同屬公司經營中對外公示真實代表性之重要物品,陳傑民果已一併交付被告,衡諸常情,當會一併與公司大章記載於上開信託合約書內,以確保雙方權益,然本件信託合約書僅明確記載公司大章交予被告之意旨,經雙方及見證律師林辰彥確認簽名無訛,堪認陳傑民確未將傳邦公司負責人印章即公司小章一併交付被告保管使用甚明,被告空言主張陳傑民有將公司小章一併交予伊去調集資金云云,與上開信託合約書內容之記載及證人林辰彥之證述內容,完全不符,所辯難以採信。
⒍又被告於91年7月16日簽立上開信託合約書後,未能依約於
5日內即同年月21日前調集資金前來,證人陳傑民乃催討索回所交付之上開傳邦公司文件及物品,旋經被告送回傳邦公司乙情,已據證人陳傑民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卷第12頁),是上開物品包括傳邦公司印章(大章)應已於91年7月下旬放回傳邦公司內。然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被害人陳洪秀花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提示各該支票,結果因支票簽章與彰化銀行永和分行留存簽章原本不符遭退票,該等支票均係伊友人被告顏瑞琪於91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向伊調借現款25萬元時,當面拿出支票簿開立蓋章及親筆背書後,將支票撕下交予伊,被告稱他係傳邦公司股東所以有支票,當時還交給伊一張名片與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當憑據,本來被告打算賣一台BMW予伊,伊以前不曾借過被告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439號卷第8、52至53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殷武義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因10幾年前賣房子時,被告帶同買主 黃銘崑 前來,因此認識被告,知道被告叫顏瑞琪,沒聽過「李蒼霖」這名字,伊因平常有借給一些公司金錢達上千萬元,被告於91年7月間某日下午3點半銀行要關門前,攜傳邦公司印章、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該公司電話號碼前來,表示可投資該公司獲利,伊知道傳邦公司係一有名公司,認為可靠,且當場按被告提供之電話號碼撥打過去,詢問是否傳邦公司,接電話的人表示是,伊告知有顏瑞琪拿票來調錢一事,對方表示會轉達負責人,其實伊也未求證該號碼是否係傳邦公司之電話,但依伊過去經驗,被告既然能取得支票、印章,應係經過授權,伊便預扣利息錢2萬元,派人拿現金98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場蓋印公司大、小章,開立華南商業銀行面額100萬元支票交予伊,結果伊屆期提示時,銀行認定支票印鑑不符予以退票,伊有到傳邦公司找陳傑民,陳傑民說他也是受害者,後來伊到圓山飯店碰巧遇見被告,伊找被告理論,從下午2時許僵持到當晚10時許,被告找了一些人前來幫忙想脫身,直到霹靂小組前來將所有人帶到派出所,才發現被告係通緝犯,伊100萬元就這樣損失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至41頁),復有證人殷武義於100年4月18日陳報狀1紙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8頁),按證人陳洪秀花、殷武義與被告或傳邦公司間,並無嫌隙,衡情應不致無端誣陷被告而迴護傳邦公司之動機或可能,依證人陳洪秀花、殷武義上開所證稱被告開票時,均係當場蓋用傳邦公司大、小章在支票上,然依證人陳傑民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所持之傳邦公司印章(大章)應已於91年7月下旬已返還傳邦公司,已不再被告保管中,已如前述,乃被告竟能於91年7月30日或7月下旬某日持傳邦公司大小章在證人陳洪秀花、殷武義等人面前蓋用傳邦公司大小章據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事後經證人陳洪秀花、殷武義等人提示各該支票,均遭彰化銀行永和分行、華南銀行永和分行認定支票上所蓋用之傳邦公司印鑑不符予以退票,凡此諸情,參互勾稽,益見被告所持以蓋用簽發傳邦公司支票之傳邦公司大小章,確係出於偽造之印章,而非證人陳傑民所交付者甚明,被告辯稱蓋於附表所示支票之印章係陳傑民所交付之傳邦公司大小章,如係偽造,亦係陳傑民所為云云,顯不可信。
⒎再查,原審依職權調取證人陳洪秀花所提示之上開被告交付
之該3張支票原本,連同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印鑑卡原本,及傳邦公司在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留存之印鑑卡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張彰化銀行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之「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傑民」印文,均與彰化銀行永和分行、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留存之印鑑卡原本「不符」,此有該局100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000111010號、100年7月5日調科貳字第1000039678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0、65至66、91至96-2頁),核與上開證人陳洪秀花、殷武義所證遭退票,及證人陳傑民所證未曾將私章交予被告,且公司大章亦經被告歸還等各節,顯均一致無訛,足見被告所持以簽發支票之「傳邦公司大、小章」,實非該公司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所留存之印鑑,而係另行刻印之印章至為明確。
⒏而上開支票均係傳邦公司此一法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使用,
傳邦公司代表人陳傑民於申請上開支票帳戶時,係依一般交易上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開立支票存款戶,一併留存代表人之私章印鑑圖樣,倘陳傑民果有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一事,衡情理當一併將公司留存支票帳戶印鑑圖樣之大章、小章交予被告使用(至僅加蓋法人印章而無負責人印章是否已生票據效力一事,固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採肯定說,惟此僅係判斷民事票據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見解,無礙於上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然本件陳傑民不僅未曾交付公司小章,甚至因被告無法於5日內履約,旋即向其催討,足見證人陳傑民證稱伊交付大章僅係供被告取信金主,未曾授權簽發支票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此外,陳傑民亦無授權被告自行刻印傳邦公司大、小章之必要,而被告亦未曾以此置辯,當可排除陳傑民有授權被告自行刻印之可能。
⒐被告雖另以陳傑民出老千交付假印章云云置辯,然查:⑴被
告已於91年7月間交還公司印章,業如前述,竟能於同年月30日在陳洪秀花面前當場蓋印「傳邦公司大、小章」,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足見被告此項辯解與事實不符,此等大、小章應係被告擅自偽刻之印章甚明;⑵傳邦公司於91年間已陷資金困難,陳傑民為求紓困,不惜鋌險將公司印章、股東名冊等物交予毫不相識之被告,為求一搏脫離困境,依理應無交付假印章予被告之動機;⑶陳傑民倘交付假印章予被告簽發支票,必可預見他日遭銀行退票,而跳票一事將影響公司信譽,致使已投入資金之銀行或投資人產生疑慮,更令潛在之投資者頓足觀望;⑷又陳傑民如存有交付假印章予被告簽發支票而規避履行票據責任之不法意思,當能於被告返還支票之際即時發覺,不至於直到證人殷武義主張
100萬元票據債權時,始驚覺支票缺漏;⑸且陳傑民見支票缺漏,必可預見被告已簽發支票供作擔保,理當向被告索取簽發支票之對價資金;⑹甚至陳傑民初於警詢時即可直指支票係遭被告盜開,以此卸免責任,然陳傑民未曾向被告索取簽發支票所得對價,反係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示後,始能依被害人之指認確認係遭被告擅自簽發支票,足見被告所辯陳傑民交付假印章云云,洵屬無據,被告應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擅自偽刻上開大、小章一事,至為明確。
⒑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陳傑民交付支票時已先將數張支
票蓋好公司大、小印章云云(見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17頁);又稱係向陳洪秀花借款時伊當場開立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439號卷第3頁背面);於偵查中曾供稱沒有向陳洪秀花行使支票云云(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卷第12頁);與於偵查中供稱「李蒼霖」係陳傑民之鄰居,國民身分證係陳傑民提供;又反覆稱「李蒼霖」係伊朋友、告知伊傳邦公司有財務困難云云(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525號卷第48至5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8頁);對於有無冒「李蒼霖」之名簽立信託合約書一事,時而承認,時而否認(見原審審訴卷第114頁),足見被告說詞多所反覆、歧異矛盾,所為辯詞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難以憑採。
⒒綜上各節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未經陳傑民授權,偽刻「傳邦
公司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傑民」印章,蓋用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據以偽造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並持以行使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持用偽造之「李蒼霖」印章及行使變造之「李蒼霖」國民身分證等犯行,亦有下列事證可佐,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91年7月16日在證人林辰彥核對國民身分證及見證下
,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並以「李蒼霖」之名義,簽立上開信託合約書,向陳傑民收取公司大章、股東名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乙節,業據證人林辰彥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127-129頁),復有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信託合約書等附卷可佐,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此外,復查無被告以其真實姓名「顏瑞琪」與傳邦公司負責人陳傑民簽約往來之事證,被告亦未主張有何書證或其他任何資料可供調查證明其與陳傑民及傳邦公司間之往來,未曾隱瞞其真實身分,再衡諸常情,證人陳傑民係傳邦公司負責人,為求資金紓困,驟將上開關係公司經營之重要物品交予毫不相識之被告,為求保障自身權益,理當要求被告須出示真實姓名、資料,絕無可能容許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國民身分證。況倘證人陳傑民如被告所辯,於簽立上開信託合約書時即已知悉被告真實身分,而要求被告配合偽稱係「李蒼霖」,則理應於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被害人陳洪秀花等人提示時,會逕將被告「顏瑞琪」真實身分托出,而非表示不認識「顏瑞琪」,容令己身陷於自行承擔票據違約責任之風險。足見被告所辯係受陳傑民指示及配合始持變造之「李蒼霖」身分簽約云云,殊違常情,均無可憑採。
⒉又「李蒼霖」係23年間在大陸地區南京市出生之人,原住臺
北市大安區,於87年間遷入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一情,有其戶籍、口卡資料可考(見原審字卷一第70至75頁)。而證人陳傑民係40年間在臺南縣(已改制為臺南市)出生之人,95年間始遷入其臺北市大安區住處,所經營之傳邦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等情,則有其戶籍、公司資料可考(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525號卷第24、30頁),可見證人陳傑民之住處或傳邦公司地址,均與「李蒼霖」之住處地址有異,尚非「鄰居」關係,況臺北市大安區、臺北縣中和市均屬人口逾數十萬人之地區,縱設址在同一地區亦無可認有何特殊地緣關係,被告執此辯稱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係陳傑民向其鄰居「李蒼霖」取得,要求被告配合冒用「李蒼霖」名義云云,顯屬無稽。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偽造李蒼霖印章,及變造「李蒼霖」之國民身分證,並加予行使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被告冒用「李蒼霖」身分,向陳傑民佯稱可幫傳邦公司調集
資金,使陳傑民誤信為真,而與被告簽訂信託合約,交付上開傳邦公司印章、臺灣銀行中和分行、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之空白支票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等予被告;另被告持其偽刻之傳邦公司大小章,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持向被害人陳洪秀花、余家翔等人詐得財物;另持該偽造之支票向黃棟榮詐購房地未遂部分,均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玆分述如下:
⒈被告係冒名「李蒼霖」與證人陳傑民簽訂上開信託合約書,
事後不僅未依約履行調集資金,反而偽造傳邦公司大、小章,進而擅自偽造、行使支票,致被害人陳洪秀花、黃棟榮、余家翔誤認被告係有權製作支票之人,其所為當屬詐術無訛。
⒉且上開傳邦公司印章、空白支票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股東名冊等物均係傳邦公司所有財產;被害人陳洪秀花、余家翔分別交付25萬元、20萬元予被告,被害人黃棟榮則準備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事宜,是被告所為係謀取不法所有,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至為明確。
⒊又被告前與被害人陳洪秀花、黃棟榮原係於案發時已相識3
至4年左右之朋友,並經黃棟榮介紹認識余家翔, 業據渠 等互承一致(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439號卷第3、8頁、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18至21頁),被告自無從以「李蒼霖」之虛名向其等詐騙財物。再者,被告於91年間,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亟待執行,因逃匿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頁),一旦上開被告偽造之支票遭銀行檢視與留存印鑑不符,認有偽造疑慮,予以退票,被告亦無可能自行出面處理,實與冒用假名締約之效果無異,均為謀取不法利益,是被告雖以真實姓名與被害人陳洪秀花、黃棟榮、余家翔等人為借款或房地買賣之交易,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論據,其持偽造之支票向被害人陳洪秀花、黃棟榮、余家翔等人為借款或房地買賣之交易,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意圖甚明。
⒋被告辯稱已替證人陳傑民,向被害人黃棟榮之子黃玉民購得
新竹地區兩棟房產云云,並提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1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各2紙(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525號卷63至67頁)。惟查,上開契稅繳款書僅係通知陳傑民繳款之通知書,而被告始終未代為繳納,黃棟榮因而未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黃棟榮結證明確,復有新竹縣政府稅捐處98年12月30日新縣稅字第0980084037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8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21頁),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伊年收入多則2、3,000億元,少則4、5億元
,已於91年間調得至少870萬元支付予陳傑民,其中2筆33
0萬元係伊從銀行領回後先放在家裡,再拿到西華飯店當面交予陳傑民,過程都有錄影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8、49頁),惟未曾提出或說明相關金融往來紀錄供調查,所辯亦與常情有違,顯無可憑採。
⒍依上開各節之說明,參互引證,足認被告對陳傑民、陳洪秀
花、黃棟榮、余家翔等人,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事甚明確。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
㈠至㈦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未經「李蒼霖」同意而行使變造之「李蒼霖」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文書,亦不否認有以「李蒼霖」名義與陳傑民簽立信託合約,由陳傑民交付傳邦公司上開重要文件及公司大章等,更不否認有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各該被害人,且上開被害人或於偵查中或於原審及本院已立於證人地位結證在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蒼霖本人及其他多位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核已無傳訊必要及詰問之實益,況證人李蒼霖部分,其早於93年7月29日移居國外,在國內無設籍資料,故事實上亦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以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李蒼霖入出境紀錄資料及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月17日新北中戶字第1013580684號函及李蒼霖除戶戶籍謄本1張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185頁),是被告聲請傳訊李蒼霖、 顏牡丹 等多位證人到庭接受詰問部分,應予駁回。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佈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玆就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比較如下:
㈠戶籍法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於97年5月30日
修正施行,增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罰則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2條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為重,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於修正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僅加重其刑,然於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將予分論併罰,所科之刑度顯重於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
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又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0銀元以上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故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法律,予以論處。
四、論罪方面:㈠按國民身分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人冒充他人,在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以示承諾如文書上所載意思,其行為非僅止於偽造署押,應論以偽造文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47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行使偽造、變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31年度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印章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多次偽造有價證券,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以連續犯論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使之「李蒼霖」國民
身分證,其圖樣、格式均與戶政機關核發之國民身分證無異,上載年籍資料、父母姓名亦與「李蒼霖」之真實資料一致,此有陳傑民提出被告交予 伊收執 之「李蒼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原審依職權調取「李蒼霖」之戶籍資料、口卡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9238號卷第34頁、原審訴字一卷第70-71、72、74-75頁),且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表示無法判斷該紙國民身分證是否係偽造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9238號卷第34頁、原審訴卷一第70至72、75頁),參以「李蒼霖」於案發後之93年7月29日始遷出國外,有上開年籍資料可考,是被告不無可能係取得「李蒼霖」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加以換貼照片,尚難逕認係偽造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應論以變造特種文書。次查,被告為遂其詐騙財物之不法目的,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向陳傑民訛稱可代為調集資金,順利取得公司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及臺灣銀行中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彰化銀行永和分行空白支票簿各1本之持有,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後因陳傑民催討,為免其起疑,乃撕下部分空白支票後,將其餘物品歸還,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成立,亦不另論竊盜,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未經「李蒼霖」授權,偽造其署押,佯以「李蒼霖」製作之真正信託合約書,如合約書上所載承諾調集資金,持以交付陳傑民為憑據,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未經傳邦公司負責人陳傑民之授權,擅自製作佯以該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均屬偽造有價證券無訛。末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㈤至㈦所示持偽造之支票供作擔保取信各該被害人,另施以訛稱借款、購屋等詐術,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其中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之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之㈤、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一之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一之㈢所為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與一之㈣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各屬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一之㈤至㈦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一之㈣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一之㈣部分,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應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
係同時為之,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㈤、㈥、㈦所示4次詐欺犯行,及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四、五共3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該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連續犯,各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如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署押、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達其如事實欄一之之㈡、㈤、㈥、㈦所示詐欺取財之目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規定,並分別就量刑之具體裁量理由及沒收之依據、理由分述如下:
㈠審酌被告明知傳邦公司陷入資金困難,認有機可乘,竟萌生
不法所有意圖,以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信託合約書,不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李蒼霖」、陳傑民及傳邦公司,更已詐得該公司大章、臺灣銀行中和分行、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之空白支票簿各1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各1份等物,事後歸還部分物品,掩飾其不法犯行,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行騙,詐取被害人余家翔20萬元、陳洪秀花25萬元,合計45萬元得逞,犯罪情節非輕,幸因陳傑民發覺掛失,始未擴大損害範圍,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拒絕與陳傑民和解,甚至反覆其詞,推諉遭受構陷,參以被告另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本件犯行時,正值執行檢察官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頁),可見被告犯罪動機誠屬可議,手段心思縝密,又不知悔悟,態度欠佳,一再破壞參與社會工商活動、交易關係之信賴,兼衡其已年逾6旬、自承以投資公司圖利、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身體狀況欠佳(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敘明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之罪名,且宣告刑逾1年6月,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上所蓋偽造他人印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開信託合約書上偽造之「李蒼霖」印文、署押各1枚;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偽造之有價證券,及未扣案偽造之「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傑民」、「李蒼霖」印章各1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未扣案變造之「李蒼霖」國民身分證1張,業經被告換貼照片用以行使,應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支票上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諭知;信託合約書已交由陳傑民收執,核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支票3張固據被害人陳洪秀花於審理中提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8頁彌封袋),惟未經法院扣押,宜俟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六、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已詳如前揭各節所論述分析),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銀行│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退票日│被害人││├─────┤(新臺幣││││││票據號碼│)││││├─┼─────┼────┼──────┼──────┼─────┤│一│彰化銀行永│8萬元│91年10月28日│91年11月5日│陳洪秀花│││和分行││││││├─────┤││││││CI0000000│││││││號│││││├─┼─────┼────┼──────┼──────┤││二│彰化銀行永│8萬元│91年10月29日│91年11月5日││││和分行││││││├─────┤││││││CI0000000│││││││號│││││├─┼─────┼────┼──────┼──────┤││三│彰化銀行永│9萬元│91年10月30日│91年11月7日││││和分行││││││├─────┤││││││CI0000000│││││││號│││││├─┼─────┼────┼──────┼──────┼─────┤│四│臺灣銀行中│50萬元│91年8月12日│91年8月15日│黃棟榮│││和分行││││││├─────┤││││││AC0000000│││││││號│││││├─┼─────┼────┼──────┼──────┼─────┤│五│臺灣銀行中│20萬元│91年8月24日│91年8月29日│余家翔│││和分行││││││├─────┤││││││AC0000000│││││││號│││││├─┴─────┴────┴──────┴──────┴─────┤│備註:起訴書就編號五之票據號碼誤載為AC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