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紀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5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紀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攜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乙把(未扣案)」、「金屬製鎖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盜時持有之老虎鉗乙把,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以破壞金屬製鎖具,顯甚為尖銳、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不思正業賺取錢財,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又其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雖不足以構成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又其以持用兇器竊取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自行車,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因被害人復同情被告之處境與經濟情況而不願對被告請求賠償,本院併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另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乙把,為被告行竊後旋丟棄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及信義路交岔口之玉山銀行花檯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757號被告王紀翔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紀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破壞 龔書民 所有之Dahon牌折疊自行車(紅色車身,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鎖具後,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龔書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紀翔於警詢及偵查│上揭時、地被告攜帶兇器加│││中自白│重竊盜之事實。│├──┼───────────┼────────────┤│2│證人龔書民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佐證上揭被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李金砡